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季**等与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357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季**,女,199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光跃,男,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周丕书,女,194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陈光跃、周丕书诉被告黄某某、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季**、陈光跃、周丕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幸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龙、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陈光跃、周丕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4.6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720元(2480元/月×3人×0.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处理事故交通费112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58元【母:周丕书(22449元/年-1320元/年)×10年÷5人】、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73615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按责)、丧葬费5258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22.60元、代理费15000元;二、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幸创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幸创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H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新闸村东西向水泥路、近海一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陈选丽发生碰撞,致陈选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选丽与案外人黄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H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幸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代理费认可1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873.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部分医疗费及被告幸创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金额均确认,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处理事故交通费,认为金额过高,酌情认可5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扣除被扶养人养老金部分;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幸创公司表示驾驶员黄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873.1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四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744.60元。庭审中,被告幸创公司表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873.10元。四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无据可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9617.70元(包括被告幸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5873.10元)。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22.6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陈选丽在本起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为500元。
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本起事故中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为1000元。
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258元。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幸创公司认可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陈选丽与案外人黄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H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幸创公司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陈光跃、周丕书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52588元、死亡赔偿金2741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合计121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陈光跃、周丕书医疗费金额为1196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5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7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22.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为1000元计XXXXXXX.30中的60%即967617.78元;
三、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陈光跃、周丕书代理费10000元,与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873.10元相抵,原告***、季**、陈光跃、周丕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587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计9800元,由原告***、季**、陈光跃、周丕书负担3033元,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