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6596号
原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24号3122室。
法定代表人:潘叶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智慧岛尚贤街6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献刚,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灵山路60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员工。
原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辰)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河南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石会敏,被告郑州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献刚,依申请追加的被告绿地新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17738元(含被告已扣取3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5226.22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并支付以16517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上海科辰与郑州一建、绿地新城分别以××、××、××名义签订了《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主体条款约定:一、由郑州一建将其总承包工程范围中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分包给上海科辰,合同总价暂定为33903892元;二、工程进度款按当月核实的工作量计算进价的50%支付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项目竣工且档案资料交齐、项目审价完成后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到竣工计算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在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8天内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支付。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2017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通过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2月14日质保期届满。建设单位(绿地新城)、总包单位(郑州一建)、分包单位(上海科辰)、审价单位四方主体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对原告承包合同对应的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3681738元。被告从绿地新城领回工程款17530000元,无故扣除所谓管理费366000元,将剩余17164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16151738元工程款未付。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17738元(含被告已扣管理费366000元+未付款16151738元)及利息未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郑州一建辩称,一、××上海科辰是××绿地新城指定的××,而不是总××郑州一建选任的××;二、××绿地新城是支付××上海科辰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而不是总××郑州一建;三、总××郑州一建向××上海科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总××郑州一建已收到××绿地新城支付的工程款,但××绿地新城与总包人郑州一建至今并未完成总包合同的工程款决算,绿地新城更未按总包合同约定向郑州一建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郑州一建向上海科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四、总××扣除的366000元是总××郑州一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代上海科辰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伤保险费用、工人团体意外险费用、档案整理服务费,以及上海科辰的工程款过郑州一建账户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税费,而不是无故扣除的所谓管理费;五、上海科辰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为6880元,该费用应当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六、绿地新城下欠上海科辰工程款16090061元(包含质量保证金),该款项按约定应经郑州一建的账户支付给上海科辰;七、上海科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郑州一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逾期付款行为。综上,欠付上海科辰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绿地新城,而不是郑州一建,绿地新城通过郑州一建向上海科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望法院依法驳回科辰公司对郑州一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新城辩称:一、经核实绿地新城对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部分16151738元没有异议,但对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绿地新城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没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绿地新城认为不应承担相应利息;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合同的约定,在绿地新城付款前,绿地新城作为××,被告郑州一建应向绿地新城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绿地新城有权不予付款,而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目前绿地新城尚未收到被告郑州一建提供的剩余工程款16151738元对应当发票,因此绿地新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绿地新城(××甲方)与郑州一建(××乙方)签订《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除本合同特别约定外,总××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甲方指令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并不限于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税金、规费、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组织及技术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进退场、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款暂定44576.05万元(其中包括自身施工的土建及安装34046.05万元,指定分包专业如下:门窗1600万元,栏杆百叶880万元,外保温及涂料3800万元,公共部位及保障房精装修2100元,消防1700万元,智能化450万元)。以上合同价款已包含项目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工程所需的措施费用等,包括不限于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税金、规费、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组织及技术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进退场、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最终合同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结算书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准;专业分包工程费结算时不列入总包造价内;总包管理配合协调费:××对专业分包单位的总包管理配合费率为固定费率,竣工结算时按专业分包单位造价及相应费率计算总包管理费。其中总包管理费为专业分包工程总价(不含设备费)的1.5%、配合费为专业分包工程总价(不含设备费)的1.5%(总包管理协商管理协调费后附件2合约分判及计价模式清单另有约定的除外),××除此以外不得再向专业分包单位收取另外费用,除非专业分包单位要求××承担合同规定的内容以外的配合,否则发现一次按每次1万元对××进行处罚。××有权视××管理配合情况予以调整以上费率;总××负责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建筑工程意外伤害险;工程竣工验收后,完成项目竣工备案后,并完成竣工结算审价后一年内,按季度均分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除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外)一周内无息返还。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为工程量保修的40%待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2016年3月8日,上海科辰(××)与郑州一建(××)、绿地新城(××)签订了《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本合同采用总价款暂定,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金额为33903892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支付的款项。××收取的工程总承包管理费另在总包合同中明确并由××支付予××,××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向××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如发生此类乱收费情况××保留对××罚款的权利,本合同中××的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已经包含水电费,施工用水电费由××承担;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核实的工作量计算进价的50%支付。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在项目竣工,××交齐工程档案资料,并按照规定完成项目审价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80%。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累计支付到竣工结算价的9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28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支付给××;××须在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后7日内将分包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不得延期或挪用××工程款;××投保内容和责任:××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对施工场地内的外来用工人员办理综合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如有新增保险项目,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上述××应承担的投保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格中。2017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2月28日,建设单位(绿地新城)、总包单位(郑州一建)、分包单位(上海科辰)、审价单位(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四方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预(结)算总造价33681738元。郑州一建从绿地新城领回应属于上海科辰工程款17530000元,扣除的366000元,支付上海科辰17164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郑州一建从绿地新城领回由工程款17530000元,扣除的366000元,理由不成立,故郑州一建应将属于上海科辰的366000元返还原告。另外16151738元,根据《绿地滨湖国际城八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绿地新城最迟应于整体工程竣验收后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28天内,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原告,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绿地新城应将16151738元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66000元;
二、被告河南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15173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58元,减半收取64429元,原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5元,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河南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322元。余额64429元,退还原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