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8073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洪韬,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叶清,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汇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
法定代表人:方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玺,上海建工房产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上海金玉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沈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洪韬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地公司)、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辰公司)、上海建工汇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福公司)、上海金玉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玉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6月18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韬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被告绿地公司、科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被告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玺,被告金玉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00,176元(72,232元/年×18年)、丧葬费62,028元(10,338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12,204元的50%计706,102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3.30元;3.四被告给付原告住宿费及交通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朱某的妻子、原告朱洪韬系朱某之子,朱某的父母均先于朱某去世,朱某生前与两原告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20年上半年,三人所在小区开始进行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汇福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绿地公司、科辰公司,被告金玉兰公司为小区物业。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方的绿地公司、科辰公司未遵守安全施工规范,对从墙面剥离的建筑垃圾乱堆乱放,从未进行清理,也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或划定安全距离,且为图便利拆除了两原告及朱某所住楼层住户原设置在楼层外围的防雨棚、晾衣杆,铲除了楼下的植被且产生了大量的灰尘及建筑垃圾,造成了极大的施工安全隐患。2020年11月15日晚7时许,朱某在家中阳台清理因施工导致的建筑灰尘及垃圾时坠楼,在因施工造成的缺少缓冲物、地面不平整等诸多因、地面不平整等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身亡科辰公司的暴力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绿地公司、科辰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汇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绿地公司、科辰公司的暴力施工行为未善尽监管责任,应当与绿地公司、科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玉兰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未在施工现场附近采取妥善措施确保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未能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对突发事故及时进行处理,在朱某坠楼事件发生后未及时赶到现场施救,在绿地公司、科辰公司的暴力施工行为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环境且滋生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善尽看管、安全警示灯管理职责,对朱某的死亡同样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四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方某被告应就朱某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中的5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地公司、科辰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案外人朱某坠楼身亡一事和两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原则,两被告同意补偿两原告5万元。
被告汇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汇福公司系朱某所在XX楼XX层维修的建设单位,2019年12月,汇福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了绿地公司、科辰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此次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案、工期以及技术标准均符合行业标准,汇福公司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具体施工安全管理要求,并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向小区居民提示注意安全,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尽管义务,朱某坠楼一事系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意外事件,与汇福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汇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金玉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金玉兰公司作为朱某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小区施工项目不存在任何监督管理义务,朱某坠楼事故发生后,金玉兰公司安保人员闻讯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与120及现场人员共同对朱某进行了施救,不存在任何延误和拖延情形,朱某的死亡和金玉兰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朱某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洪韬系朱某与***之子。2020年11月15日,朱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阳台清理花盆时,不慎从4楼坠落,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周浦医院,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朱某死亡原因系来院死亡。
被告汇福公司系事发小区房屋外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12月16日,汇福公司经招投标选定绿地公司、科辰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1月10日,汇福公司、绿地公司、科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确认由绿地公司、科辰公司对周秀路336弄(昌盛里北)周秀路398弄(昌盛里南)居住社区经济适用房外保温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20日。2020年3月12日,汇福公司委托了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金玉兰公司系朱某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及身份信息、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照片、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视频光盘、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残疾军人证、退休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照片、居民告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例会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侵权诉讼,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须就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四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产生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朱某身亡系其在清理自家阳台过程中从四楼失足坠落所致,原告所称的被告绿地公司、科辰公司的暴力施工行为,被告汇福公司、金玉兰公司的监管失职行为并非导致朱某死亡的直接、必然原因,朱某死亡后果的产生与四被告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审理中,被告绿地公司、科辰公司自愿补偿两原告5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洪韬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朱洪韬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8元,减半收取计5,304元,由原告***、朱洪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