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4240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叶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龙,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徐赟琪(后被撤销委托),被告科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舜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绿地宝山闸北高新项目1#楼11至16层全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款19,766,140.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66,140.07元为本金,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就系争工程的变卖或拍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承包方,后被告将系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经原告施工,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日,系争工程已由原、被告共同移交业主方。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决算书》,确认系争工程决算金额为24,537,840.0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65万元,尚欠19,887,840.07元,且因被告迟延付款,致原告已发生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某系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且原告对系争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科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首先,关于未付工程款本金,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015年8月13日原告出具了系争工程结算承诺书,约定被告在收到总包方工程款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再向原告支付。而因为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所以被告与总包方尚未结算。其次,原告主某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原告私自制作的,上面的章是由原告持有的,并非被告加盖,而是由原告自行加盖的,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再次,无论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是按照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系争工程的结算应当由总包方和被告共同确认,从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内容也不齐全。第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鉴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工程利息之说。第三,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不是业主方,优先受偿权是针对业主方的,故该项主某不应向被告提出。
第三人舜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到庭述称,其是系争工程所在大楼建设项目的总包方,该项目发包方为上海闸北绿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报告》如何形成其不清楚,光看数字没有说服力,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其也不清楚。按照惯例,发包人对3-16层的装修标准是统一的,每个部位的材料也有统一要求。3-16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别分包给了两家进行施工,其中11-16分给了被告,3-10分给了案外人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房公司),就是为了防止施工单位漫天要价,这对发包人是有利的,最终由发包人验收。目前其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因为被告未提交结算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工程所在的“绿地闸北高新项目”发包人为上海闸北绿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2013年,业主方与舜杰公司签订合同,将该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及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发包给舜杰公司。
之后,舜杰公司将其中的1#楼全装修工程分别分包给盛房公司和科辰公司施工。其中,2015年4月,舜杰公司(甲方)与科辰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绿地事业一部闸北高新项目1#楼11至16层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为绿地宝山闸北高新项目1#楼11至16层全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闸北区江杨路寿阳路。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4月1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关于合同价款,本工程的合同总价包干为1,228万元,该价格含总包管理配合费3%。其中,装饰部分单层总价为1,630,485.15元,6层共计9,782,910.91元;安装部分单层总价为265,454.66元,6层共计1,592,727.96元;措施费5%为568,781.94元;小计11,944,420.82元;总包管理费3%为341,269.17元;总价(取整)为1,228万元。合同装饰部分为固定总价包干,安装部分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竣工后需按甲方及工程监理核准的竣工图所显示的工程量、本合同综合单价办理工程结算。
2015年8月4日,***及其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被人打伤。
2015年8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与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辰)之间对闸北高新项目1#楼11至16层全装修工程有关结算事宜做出以下承诺:一、同意本项目工程款(包括合同包干价及合同外增加签证总额)的13%为总、分包管理费。二、下剩的87%工程款比例分配为60%材料费,40%劳务费。如不能向科辰提供劳务费发票,同意科辰按实际劳务费的98%支付。三、同意科辰收到总包方工程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按上述比例支付。四、同意科辰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合同内涉及的材料(墙体砖、强弱电开关、插座面板、灯具、浴霸、洁具、卫浴五金、电线、地板、地砖、不锈钢门套、玻璃门、防火门、大理石、钢构、轻钢龙骨等主材不得低于占70%)按合同指定的品牌完成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工作。五、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发票与付款一致原则,同意凭合法发票付款。六、因目前工期已滞后,本人承诺2015年8月28日前,除总承包方及业主造成的原因外,工程达到分层完工交付条件,由业主、监理、总承包、科辰四方验收通过。工程施工期间严格服从总承包管理规定。一切质量安全问题由本人负责。工程完工后,本人所施工实际工程量与本项目其他同类装修施工单位统一标准结算。七、项目结算金额经总承包、科辰确认无异议后,本项目质量保修义务由我承担,保修条款以科辰与总承包签订的合约为准,质保金的最终结算款项在总承包实际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八、本人向科辰收款的唯一个人账户为温州银行上海浦东支行XXXXXXXXXXXXXXXX,户名:***。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落款处为“承诺人”***签名及日期。
当日,科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
次日,***恢复施工。
当月18-21日,科辰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75万元。
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按楼层分别形成六份《绿地中央广场专业分包验收交付流程表》,其中除楼层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载明“施工内容”为“吊顶、墙、顶面乳胶漆、大理石、玻化砖、灯具、开关、插座、木门、玻璃门、地板、卫生间、南楼梯地砖等”;“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栏载明“该楼层主要问题为:两种材质没有打胶,两个水龙头共用一个小厨宝,消防箱内未清理,电梯厅墙面多余开孔洞无装饰盖板,消防电梯前室墙面无盖板,地面未铺地毯”。“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栏载明“1、。要求2月内整改完毕;2、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为“符合规范要求,施工问题已整改完成”,何向东(业主方工程部工作人员)、魏银锤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日。“设计、技发部审核意见为“部分位置平整度需做整改”。此外,“物业公司审核意见”栏、“五方综合评定结果”栏均为空白。
2015年12月1日,系争工程投入使用。
2016年2月4日,科辰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
2016年3月,***上访。当月17日,***、刘芳林、阳其开(甲方)与科辰公司(乙方)签署《一次性补偿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2015年8月4日9时许,在乙方公司承包的上海闸北区江场路1377弄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工地内造成人员受伤。事发后乙方代表责任人与甲方进行了充分沟通。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在上海市彭江路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代责任人一次性向甲方补偿120万元,此补偿金是对甲方因此次冲突受伤的所有人所有损失的补偿,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协议是乙方代责任人对甲方进行补偿的一次性、终结性的和解协议……4、甲方签订本协议并收到补偿款的同时,应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的《谅解书》、明确对责任人已经谅解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等意思表示。……该协议落款处,***在“甲方”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科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叶清在“乙方: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
2016年8月5日,***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科辰公司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15年8月13日签署的《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要求撤销。同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获准。
2017年7月14日、27日,科辰公司先后以快递、短信方式向***发送《告知函》(由本人签收),要求其提交签证单等结算材料,并补交合法发票等。
2017年9月1日,***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科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科辰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19,887,840.17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确认***就系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一份署期为2017年3月的《绿地闸北高新办公楼1号楼11-16F全装修工程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第一页为封面,左下方载明“上报人:***”、“接收单位: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日期:二零一七年三月”;第二页标题为“工程决算报告”,该页载明:“***承建的绿地闸北高新办公楼1号楼11-16F全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工程结算造价,经***和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对该工程造价达成如下意见:工程造价合计为24,537,840.07元”。下附表格标题为“绿地闸北高新11-16F全装修工程决算汇总表”,表格中载明:1、装饰部分造价15,689,991.00,安装部分造价6,295,359.31,签证部分2,552,489.76,合计24,537,840.07。落款处“承包人(签字盖章)”处为***签名,“发包人(签字盖章)”处为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章(以下简称第八项目部章)。“承包人”下方的“日期”栏及“发包人”下方的“日期”栏均为空白。该决算报告后,为《装饰部分决算汇总表(单层)》(1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决算汇总表(单层)》(1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56页)、《决算汇总表(电气安装部分)》、《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14页)、《科辰签证报价汇总表(2页)》。同时,***还提供一份署期为“2017年3月21日”的《承诺书》。其上载明:“***负责施工的绿地闸北高新办公楼1号楼11-16F装修工程,于2015年10月底竣工。经双方计算工程决算总价为24,537,840.07,我公司承诺2017年7月底前按工程决算总价付清剩余部分款项。如2017年7月底未付清款项,我公司愿从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质保维修由***负责。特此承诺。承诺人: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为第八项目部章。
该案审理中,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收取被告垫付的鉴定费36万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撤诉获准,双方并表示同意在之后的案件中确认该司法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此外,该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科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65万元。
2018年11月2日,四海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三、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工程量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结合现场查勘确定。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1、结算原则问题。原告认为,首先不应进行司法鉴定;其次,双方并未签署施工合同,故本工程应根据施工时上海市相关定额计算施工费用,主材单价按照原告实际采购价格进行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石材、不锈钢制品、木门及玻璃门、网络地板、玻化砖、卫生间隔断、灯具、卫浴洁具、空调风口的采购合同及其他主材销货清单。被告认为,首先,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未提供主材采购发票及付款证明,对原告主某的主材单价不予确认;最后,原告曾承诺按照被告与总包单位的施工结算总价下浮13%进行结算,故本工程应按照此项约定进行结算。四海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内容属于法律问题,现其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的算法分别计算本工程的造价:根据原告所述算法,定额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主材单价按照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或销货清单中的单价取定,其他工料机单价按照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颁布的施工期(2015年4月-10月)市场信息价及市场价取定,费用标准按照规定值取定;根据被告所述算法,如被告与本工程总包单位的施工合同单价中已有适用的价格,则按被告与本工程总包单位的施工合同单价中的价格计取,如被告与本工程总包单位的施工合同单价中没有适用的价格,则按照施工期间上海市定额计价,最后总价下浮13%。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
2、施工项目是否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认为,房间内部隔墙、全部墙体粉刷、阳台顶墙面乳胶漆、办公区域配电箱、公共区域指示灯、弱电排管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应予计算;被告认为,上述项目不是原告的施工项目,不应计算。四海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内容属法律问题,现将双方争议项目的造价单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
3、原告所述土建施工质量缺陷需要额外增加的费用。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楼面存在质量缺陷,原告需要额外进行细石砼找平施工,平均每层约120m2,平均厚度约10cm;涉案房屋的楼梯同样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费用6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四海公司认为,原告所述内容属隐蔽项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书面资料,故其无法确认,现根据原告陈述计算相关费用,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
4、原告所述的临时电缆。原告认为,为保证工程施工,原告曾铺设一根临时电缆(YJV-4*120+E70)150米,但在施工结束后总包单位不允许原告将其带回,故临时电缆的主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内容其不知情。四海公司认为,该争议内容属法律问题,现根据原告陈述计算临时电缆的主材费用,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
5、原告所述措施费项目增加费用。原告认为,(1)原告施工时由于外脚手架未拆除且挂满防尘网,室内光线很暗,所有施工区域全部增加了临时照明,需增加费用约6万元;(2)外墙挑架工字钢伸进楼层六米,整个楼层都是工字钢,影响了室内装修施工,增加费用约10万元;(3)由于施工现场道路都在施工,货运车无法进入系争工程所在的1号楼楼下,故所有建筑材料进场只能卸在距离1号楼升降梯五百米以外的空地上,通过人工搬运至1号楼升降梯运送上楼,由于升降梯白天都有土建单位在施工使用,所有材料都在晚上搬运,电梯的加班费及电梯操作员的加班费由原告支付,需增加费用约40万元;(4)建筑垃圾从升降梯运到楼下后,也要用人工驳运至五百米以外的垃圾堆放场,都是晚上加班运输,电梯加班费及电梯操作员的加班费由原告支付,垃圾外运应由总包单位负责,但垃圾外运费由原告支付,增加了费用约1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内容均属措施费范畴,根据被告与总包单位的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措施费项目造价按照装饰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5%进行计价,不再另行计算。四海公司认为,原告所述内容确属措施费范畴,所谓措施费指为了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由施工技术措施费和施工组织措施费组成。因此原告所述的措施费项目不会反映在施工图纸之中,也无法通过现场查勘确定。四海公司已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原告所述算法中计算了措施费项目,对原告所述的措施费增加费用无法确定,现根据原告所述费用单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
“四、鉴定意见”载明:
1、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造价,根据原告所述算法,1号楼11-16层装饰工程15,670,280元、安装工程3,113,938元、装饰工程签证项目1,071,745元、安装工程签证项目882,733元,小计20,738,696元;根据被告所述算法,1号楼11-16层装饰工程11,290,169元、安装工程2,824,363元、装饰工程签证项目1,100,552元、安装工程签证项目907,247元,小计16,122,331元,下浮13%即2,095,903元后总价14,026,428元。
2、对双方争议项目的造价,
根据原告所述算法:
(1)房间内部隔墙617,592元;
(2)全部墙体粉刷317,090元;
(3)阳台顶墙面乳胶漆49,409元;
(4)办公区域配电箱198,944元;
(5)公共区域指示灯11,931元;
(6)弱电排管工程681,033元;
以上小计1,875,999元。
根据被告所述算法:
(1)房间内部隔墙636,205元;
(2)全部墙体粉刷327,459元;
(3)阳台顶墙面乳胶漆50,910元;
(4)办公区域配电箱203,936元;
(5)公共区域指示灯12,248元;
(6)弱电排管工程701,340元;
以上小计1,932,098元;下浮13%即251,173元后总价1,680,925元。
3、原告所述土建施工质量缺陷需要额外增加的费用:(1)楼面质量缺陷额外增加费用为83,373元;(2)楼梯质量缺陷额外增加费用为68,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51,373元。
4、原告所述临时电缆主材费用为55,601元。
5、原告所述措施费项目增加费用:(1)增加临时照明,需增加费用约6万元;(2)工字钢影响装修施工,需增加费用约10万元;(3)材料二次搬运,需增加费用约40万元;(4)垃圾清运,需增加费用约12万元。上述四项合计为68万元。
审理中,对四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坚持其在鉴定过程中的意见。此外,***还称,鉴定单位依据的图纸是施工图而非竣工图,竣工图***已经提交给了科辰公司,但科辰公司未向鉴定单位提供,所以鉴定单位的造价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此科辰公司表示未曾收到过竣工图纸。***表示竣工图是在工程备案之前面交给科辰公司的,但没有书面签收记录,因为当时结算已经达成了,所以这些材料对其来说不重要。科辰公司还称,主材单价鉴定单位并没有套用定额,而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单价来计算,但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和销货清单其无法认可,其曾要求***提供付款凭证和发票,但***表示其一贯用现金支付,无法提供。在此情况下鉴定单位应当就主材单价提供其专业意见,否则鉴定就失去了意义。对此,四海公司表示,建筑业市场管理总站提供的信息价只针对一般的建筑材料,但对装饰性材料不提供信息价,因为装饰性材料市场价格本身差距就很大,这部分材料价格一般最好是双方通过合同加以确认,所以在“原告算法”中其只能参考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在“被告算法”中只能尽量采用被告与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
2018年11月29日,四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根据被告所述算法计算的签证项目中的墙面玻化砖、干挂玻化砖、地面玻化砖的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1号楼11-16层装饰工程签证项目(被告所述算法)造价为1,011,881元,双方确认项目造价(被告所述算法)小计为16,033,660元,总价下浮13%即2,084,376元,下浮后总价为13,949,284元。2019年10月12日,四海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对争议项目中的配电箱数量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双方争议项目造价,根据原告所述算法,办公区域配电箱为135,577元,小计为1,812,632元;根据被告所述算法,办公区域配电箱为138,996元,小计为1,867,158元,总价下浮13%即242,731元,下浮后总价为1,624,427元。此外四海公司还表示,双方争议项目中房间内部隔墙项目造价仅为楼层内各单元之间的分隔砌块墙工程;双方争议项目中办公区域配电箱项目造价仅为配电箱的主材费及配电箱安装费。
2018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就科辰公司报案的其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之后,科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自公安机关调阅的4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与科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材料供应商相关人员)。其中,有两份合同的供货方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表示并未注册过该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注册公司,也不知道自己名下有这家公司,身份证曾遗失过;一份合同的供货方公司工程部经理表示并未与科辰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也未发货至系争工程,且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发货单格式也不对;一份合同中的供货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合同是真实的,但给盛房公司的单价为170元/平方米,给科辰公司720元/平方米,差距这么大只能说里面有回扣,但回扣给了谁不记得了,其收到的总价没有合同上约定的101,962元之多,是按代表科辰公司签合同的人要求才写的金额,支付方式不记得了。至本案判决之日,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
2020年4月10日,四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经现场复核,舜杰公司陈述的“走廊指示灯由原告施工,消防楼梯前室指示灯由第三人施工”一节,内容与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告的表述不相符,按目前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表述,原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整如下:
1、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造价,根据原告所述算法,1号楼11-16层装饰工程15,670,280元、安装工程3,113,938元、装饰工程签证项目1,071,745元、安装工程签证项目882,733元、走廊指示灯9,545元,小计20,748,241元;根据被告所述算法,1号楼11-16层装饰工程11,290,169元、安装工程2,824,363元、装饰工程签证项目1,100,552元、安装工程签证项目907,247元、走廊指示灯9,799元,小计16,132,130元,下浮13%即2,097,177元后总价14,034,953元。
2、对双方争议项目的造价,
根据原告所述算法:
(1)房间内部隔墙617,592元;
(2)全部墙体粉刷317,090元;
(3)阳台顶墙面乳胶漆49,409元;
(4)办公区域配电箱135,577元;
(5)公共区域指示灯2,386元;
(6)弱电排管工程681,033元;
以上小计1,803,087元。
根据被告所述算法:
(1)房间内部隔墙636,205元;
(2)全部墙体粉刷327,459元;
(3)阳台顶墙面乳胶漆50,910元;
(4)办公区域配电箱138,996元;
(5)公共区域指示灯2,449元;
(6)弱电排管工程701,340元;
以上小计1,857,359元;下浮13%即241,457元后总价1,615,902元。
对四海公司最终的鉴定意见,***表示,对计算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仍坚持争议工程量系由其施工的意见。科辰公司表示,走廊指示灯约1万元左右的局部工程量由***施工予以认可,但对其余争议部分仍然均不认可。舜杰公司表示,对其提出由其自行施工的内容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6年5月4日,***的施工人员之一姜小飞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科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科辰公司支付其实施的系争工程中的大理石、瓷砖安装(含卫生间防水不包括材料)工程的工程款121,700元及其利息。201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4080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姜小飞的诉请。科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科辰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内容向姜小飞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2017年6月12日,系争工程中的施工人员之一邹洪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科辰公司、上海方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曹先义)诉至本院,要求其共同支付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工程款130,587元。2017年9月11日,邹洪向本院申请撤诉获准。同年9月14日,邹洪再次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科辰公司、曹先义诉至本院,要求科辰公司和曹先义共同支付其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工程款120,587元及其利息。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347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邹洪诉请。该案审理中,曹先义曾在法庭调查“曹先义与科辰公司的关系”时表示,其不是科辰公司的员工或代表,其和金灿华认识,金灿华与科辰的具体关系不清楚(和公司领导有私人关系),其承接科辰公司的工程是金灿华介绍的,进场时是其,实际施工时都是***,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此科辰公司则表示,系争项目先是曹先义来的,很短时间之后***过来说实际是他做的,资金也是他出的,科辰公司就问曹先义是否退出,曹先义表示同意都和***结钱。曹先义还曾表示,分包合同的签字是在工程项目部,盖章是去科辰公司找金灿华或***,其他盖章也都是找他们,章由***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如下:
一、关于系争工程总造价,双方就主材单价、工程量、管理费等方面均存在争议,具体如下:
1、关于结算依据问题,即《承诺书》及《工程决算书》。
原告称,关于两份书面材料的形成过程,金灿华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当时金灿华以被告的名义找原告来做这个工程。项目部印章一直是被告持有的,每次要用的时候都要找被告的工作人员盖章,至于金灿华是否可以拿到这枚章原告不清楚。被告与总包方之间的合同原告没有看到过,也不清楚他们约定的合同价款,当时被告只要求原告根据总包施工图纸施工并按实结算,图纸上没有价格标识,而是由被告提供品牌要求再由原告进行采购。工程完成大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非但不付还叫人砍伤了原告多位工作人员,原告在无钱治疗且需要安抚工人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受被告胁迫才签署了《承诺书》,但之后被告又不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原告上访后公安介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年6、7月被告当场口头承诺结算价为2,400余万元,于是原告出具了谅解书给公安机关,被告方打人的人就被取保候审了。当时被告说等到他们拿到钱就给原告,疏忽的就是没有和被告约定何时出具书面承诺书,后来被告真的没有出具书面承诺书也没有付款,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就在同年8月起诉了。同年11月撤诉的原因听律师说是因为要配合法院,很快会重新起诉,之后原告以为律师已经重新起诉了。到了2017年3月,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盖过章的书面决算书,即双方重新达成了合意,原告认为决算书覆盖了承诺书,就和律师说可以撤诉了,但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去法院调取档案之后才发现前面那个案子根本就没有重新起诉。第八项目部章一直在被告处,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用来代表被告。
被告则称,第一,《工程决算书》上的造价金额24,537,840.07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与总包之间的合同价1,228万元,虽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有一些增量,但被告与总包方还没有完成结算,且根据另一实际施工方即盛房公司对该楼幢3-10层装饰装修施工(系争工程所在楼幢装饰装修工程分别由两家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总包方对材料、工艺等要求是一致的)的结算情况,系争工程的造价也就大致在1,400万元左右,不可能到达该金额,所以被告不可能在尚未与总包方结算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确认该金额。第二,关于第八项目部章,被告确实有一枚第八项目部的印章,系争工程一开始是由金灿华、曹先义施工,当时约定按照总包合同施工,之后金灿华将工程转给了原告,原告接手后金灿华和曹先义就退出了。被告将按照总包合同施工的原则告知过原告,原告也认可,否则,在没有合同价格或者预算的情况下原告就接手进行施工,不符合常理。此外,金灿华施工期间为了方便金灿华与业主方联系,被告就把这枚章交给了金灿华,原告接手后金灿华就交接给了原告,故该枚印章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之下。第三,《决算书》附件的主材单价中有诸多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情况,被告对此进行了罗列,对比盛房公司的供应商给出的采购价,被告认为这些价格是原告自行虚构的,原告不可能在明知业主方对产品品牌、型号均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还擅自采购如此高价的材料。第四,关于《承诺书》,当时双方发生争执最重要的原因是现场停工,的确有人受伤,但双方达成赔偿谅解的协议与《承诺书》无关,《承诺书》是在双方律师在场、公安介入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且原告所述时间节点不对,承诺书是在2015年8月13日签署的,当时系争工程并未完工。总包合同扣除13%管理费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包干价,再加上签证的款项,就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则,也就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价款。后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签证等结算材料就进入了诉讼程序,被告一直催要结算材料,甚至还做过公证,但原告一直不予提交结算。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系个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在其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发生权利义务由适格主体概括承受的情形,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显属无效。被告所主某的《承诺书》形成于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亦无证据可证明原告对其所称的“总包包干价”是明知的,故被告主某以《承诺书》作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工程决算书》,从双方所述《承诺书》和《工程决算书》的形成过程来看,本院认为原告主某多处有违常理。其一,从金额来看,被告主某按《承诺书》结算价应经总包和其共同确认,但在双方尚在诉讼过程中对结算金额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却径行与原告在庭外形成金额高于被告与总包合同价1,228万元一倍之多的结算总价,与被告在拟定《承诺书》时的预期相去甚远,有违常理。其二,原告主某双方在2017年3月即已形成该《工程决算书》的结算金额,但在同年8月、距离系争工程投入使用已逾一年多之久原告诉至法院时,却仅要求撤销《承诺书》而丝毫未提及双方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且此前并无任何催付工程款的记录。其三,第八项目部章虽在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公司,但从邹洪起诉案件中相关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采购合同上均使用了该印章等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该印章已不在被告控制之下的盖然性较大。因此,本院认为该《决算报告》难以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结算合意,《工程决算书》也不能作为系争工程的结算依据。故系争工程的造价还应参考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认定。
2、主材单价问题。
原告称,主材都是按照被告要求的品牌、型号进行采购,但原告从未见过被告与总包之间的合同,只有施工图纸,图纸上也没有价格,原告采购的价格是市场价,被告与总包之间的合同不能对原告有效。针对被告提出的单价异议,原告提供了十份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及部分收据(其一般均为现金支付,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合同落款处均为第八项目部印章。
被告则称,原告提交的所谓采购合同、送货清单、收据等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合同落款处印章都是第八项目部章,原告负责采购主材,故恰恰证明该印章是在原告处使用;其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采购发票和付款凭证(部分收据存在连号等明显虚假的情况),自公安机关调阅的相关笔录中供应商的陈述情况也可证明部分合同并非真实合同。而且,系争工程施工前,原告曾承诺按被告与总包即第三人的施工结算总价下浮13%进行结算,且被告与总包之间的合同中有可以适用的主材单价,故系争工程应按此原则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主材单价,鉴定报告的主要依据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和发货清单,但根据审理中双方陈述及证据材料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但鉴于鉴定单位表示系争工程中所用的装饰性材料并无信息价可以套用,结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系就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整幢大楼的装饰装修工程所签署,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对无信息价、无定额情形下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主材单价作为计价依据,尚属合理,故对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的“被告算法”造价予以采纳,即16,132,130元。
3、工程量问题。审理中,为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传唤系争工程的业主方及监理方上海宝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到庭配合调查。对各争议项目,各方意见如下:
(1)房间内部隔墙。
原告称,该部分工程为其施工,但对该节无法提供证据。
被告、第三人、业主方、监理方均称,该部分工程为第三人施工。此外,第三人还称,该部分属于土建工程的一部分,不可能由装饰装修单位施工。为此,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业主方的总包合同、其与案外人就江场路XXX号工程地点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检测报告等材料。业主方还称,系争工程所在的1号楼包含在其公司建设的闸北高新项目中,即市北高新园区所有办公楼的建设。内部隔墙是土建完工后由总包进行的内部隔墙隔断并粉刷后,再交由其验收。
(2)全部墙体粉刷。
原告称,该部分工程为其施工,但对该节无法提供证据。
被告、第三人、业主方、监理方均称,该部分工程为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就江场路XXX号工程地点签订的《干粉砂浆购销合同》及检测报告。
(3)阳台顶墙面乳胶漆。
原告称,该部分工程为其施工,但对该节无法提供证据。
被告、第三人、业主方、监理方均称,该部分工程为第三人施工。业主方还称,鉴定报告中的该“阳台”其实指的是放空调外机的平台,这部分是由总包在土建完成后施工的,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建筑设计总说明及图纸目录》。
(4)办公区域配电箱。
原告称,配电箱为其采购、且由其进行安装施工,但合同找不到了,对该节无法提供证据。
被告、第三人、业主方、监理方均称,配电箱主材系由业主提供,第三人安装。第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电气后出线及配电箱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其称此为整个园区的采购合同,交货地点即项目所在地,还提供了其与业主方签署的总包合同及招投标清单,其中包含了“配电箱基础型钢制作、安装;箱体安装”。
(5)公共区域指示灯。
原告称,该部分工程为其施工。为此,其向法庭提供了采购合同和发货清单,其中载明壁挂安全出口24套。
被告、第三人、业主方、监理方均称,走廊指示灯由原告施工,消防楼梯前室指示灯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还称,指示灯是土建工程结束后一并由其安装完成的,否则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标准层办公区域照明平面图》、其与业主方的总包合同及招投标清单,其中包含了项目“安全出口标志灯(自带蓄电池)”、“单项疏散指示灯”的“支架制作、安装”。此外,2015年12月26日《移交清单》上对此也有明确记载,根据绿地的要求,由谁施工,由谁移交,由谁进行质保责任的承担。业主方还称,公共区域指示灯是指应急照明灯,在完成土建的同时就需要安装到位,由总包施工。
对以上被告、第三人、业主方的陈述,原告称,所有的移交都是由总包直接移交给业主的,不存在由分包移交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就可以佐证;所有的质保也都是由总包对业主负责。至于总包是否向分包追责是另外一回事。由于工程实际使用至今已经多年,现场的情况已无法证明当时的施工情况。对此业主方则称,精装修也属于专业分包,被告也有向绿地进行移交的义务,另一家装修单位盛房公司已与其完成移交和结算,只不过因为系争工程还在诉讼过程中,该移交没有完成。
(6)弱电排管工程。
原告称,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为其施工,但对该节无法提供证据。
被告、第三人、业主方、监理方均称,该部分工程为专业分包单位施工。第三人还称,该部分工程系专业分包内容,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相关资质,而是由案外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施工,为此其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中装公司就系争房屋签署的《上海绿地事业一部中环广场项目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业主方还称,专业分包是通过招投标选定的专业分包单位,纳入总包的管理和配合范围内,当时项目的名称改为“绿地中环广场项目”(项目名称有过多次变动),故该部分工程是由总包进行专业分包的,不存在原告可以装饰装修的部分。为此其向法庭提供《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结算表及审核报告。
(7)关于原告所述土建施工质量缺陷需要额外增加的费用。
原告称,因系争工程所在房屋楼面和楼梯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告在施工中增加了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施工日志》。
被告称,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日志应当是生产情况的记录,但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均为其自行制作,无任何第三方的确认,且基本上只记录了人数,以开槽为例,同时开槽的人工数达到了18人,是不合理的。系争工程所在楼幢的土建工程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有一定的不平整是正常的,找平本身就包含在施工范围内,除非原告证明土建不合格,导致原告要额外支出找平费用。
第三人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第三人所施工的房屋楼面和楼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有验收合格才能进行下一步工程的施工,原告无任何证据,不应指责第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其向法庭提供《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
(8)关于原告所述临时电缆材料费。
原告称,其曾铺设一根150米长的临时电缆,但在施工结束后因总包单位不允许原告将其取回,故临时电缆的主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对该节事实不知情。
第三人称,临时用电由其提供,不存在没有供电或不让原告拿走其自有电缆的事实,如果原告要自拉电缆,由于存在安全问题,其也不会允许。
(9)关于原告所述措施费项目增加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施工日志》,拟证明材料二次搬运、垃圾清运、增设防爆临时照明灯都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认为,且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均为其自行制作,无任何第三方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称,原告要进行室内装修,外部装修必须完成,脚手架全部拆除,故不认可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此外,马路施工早已完毕,不存在1号楼下无法卸货的情况,且即便有距离,二次搬运的标准是500米,而当时曾经借了一块场地堆放垃圾,离升降机只有二三十米的距离,也不符合二次搬运的标准,故也不认可原告所述二次搬运和垃圾清运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对争议工程量,审理中主要的争议在于两方面,一是项目(1)-(6)系由原告施工还是由第三人施工,对此,双方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予以认定。二是(7)、(9)即额外增加的施工量方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确为其自行制作,并无任何第三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系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整理提供。结合各方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亦难以认定。至于第(8)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原告所称属实,该费用也并非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节不予认定。
4、关于被告所称的13%管理费。
原告一开始称,对管理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当时总包的精装修市场价是3,000元/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大概2,500-2,600元/平方米是合理的,剩余的就是被告的管理费。之后,原告又表示,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也没有进行实际管理,所以不应收取任何管理费。
被告称,一开始系争工程是金灿华和曹先义施工的,之后他们介绍了原告进来,至于他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没有过单独的约定,而是延用了被告与金灿华和曹先义之间的约定。当时双方约定由他们两人垫资施工,最终被告收取13%管理费,其他的都是按照行规来处理。且原告还曾出具过《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按被告与总包结算价扣除13%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13%的约定亦系无效约定,该“13%管理费”属于违法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本院认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6,132,1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34,953元。
二、关于已付款。
审理中,对被告已付工程款,原、被告均确认465万元为已付款无争议金额。此外,通过诉讼被告已向姜小飞支付的121,700元应自原告可取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被告还主某,其另有两笔款项系由金灿华和曹先义领款,也应予以扣除。为此,被告提供了金额为757,487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及署期为2015年7月3日、金额为757,487元的被告公司内部付款凭单一张,其中付款事由为“闸北绿地材料款”,借款人为“金灿华”)。被告还提供了署期为2015年7月30日、收款人为“上海时赞实业有限公司”的40万元支票存根一张(及被告公司内部的付款凭单一张),其上领取人签名为“曹先义”,用途为“材料款”。被告称,在原告自认的款项中2015年7月3日70万元材料款与该两笔款项系同一支付方式,当天金灿华领取了一张70万元的支票和一张75万余元的承兑汇票,金灿华领款后支付给了地板厂,用在了系争工程中,故应当从原告可得工程款中扣除该两笔款项。对此原告则称,70万元这笔款项确实是由原告指示被告直接付给地板商的,但金灿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内部金灿华是什么角色原告并不过问,原告不认识金灿华;且70万元这张支票因涉嫌作假实际上也没有兑现,最后该笔材料款被告是以转账方式直接向地板商支付的,因此原告才认可了该笔款项,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所述的付款方式。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两笔款项的情况其不清楚。从证据来看,40万元是付给一家公司的,该公司并非系争工程材料供应商,75万余元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则均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主某曾由金灿华和曹先义领用的款项可视为已完成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但是,其一,原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灿华或曹先义有权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或两人领取款项之后已将该两笔款项用于系争工程。其二,从当事人关于系争工程开工时间、金灿华和曹先义及原告参与系争工程的先后时间节点、以及邹洪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述来看,原告接手系争工程的时间大约在2015年5月,施工现场打人事件发生在同年8月初,而被告主某的上述两笔款项付款时间为同年7月,此时原告早已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而被告在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时,显然也已明知工程款应与原告一人结算(金灿华、曹先义已退出)。因此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将款项支付给金灿华或曹先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不应免除其继续向原告进行支付的义务。若被告认为存在重复付款问题,应另行向案外人主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已付款的相关主某难以成立,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650,000+121,7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4,034,953-4,650,000-121,700=9,263,253(元)。
三、关于被告未付款项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向对方为被告,即被告才是付款的义务主体。现双方就系争工程造价已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且系争工程在2015年就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至于被告与总包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况且被告也可能怠于向总包方催款导致其与总包之间尚未结算。被告称,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在收到总包工程款且原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其才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现该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且系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该《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作为被告的付款前提,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称,系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一直欠付工程款,且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也大于465万元,故被告存在拖欠故意。被告称,因原告不愿提交结算材料,且原告主某的价格被告无法接受,故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以便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但原告不予理睬,为此,被告还曾通过公证向原告发送短信和快递,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故意,不应承担任何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早已实际交付,故发包方对系争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系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发包方已经受益,仍欠付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因此,发包方应当自此向承包方支付欠费的工程款利息。即使双方未结算,被告已付款金额也远少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价,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在客观上具备更有利的条件与第三人启动结算程序确定工程造价,但被告并未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仍应承担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利息。
此外,关于原告主某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且优先受偿权系针对发包人的权利,故本案中不存在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对原告该项主某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鉴于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将根据工程造价的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对司法鉴定费的负担作出处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己方的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绿地宝山闸北高新项目1#楼11至16层全装修工程形成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绿地宝山闸北高新项目1#楼11至16层全装修工程的工程款9,263,253元;
三、被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263,25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36.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88,435.1元,被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201.2元;司法鉴定费360,000元(被告上海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双
审 判 员  魏 凯
人民陪审员  单国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鲍舒婷
书 记 员  袁佳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