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索能德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索能德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旭飞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474号
原告上海索能德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鑫豪。
委托代理人马永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飞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维莉。
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筱萍。
原告上海索能德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旭飞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索能德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健律师、桑黎律师,被告上海旭飞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坚律师、胡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索能德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一份《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上海伸大厦LED点光源显示屏工程施工,主要内容包括景观灯光灯具、设备安装;电气线路、管线敷设安装;配电控制箱安装;景观灯光灯具、单元系统的调试;电气管线、控制系统单元调试;景观灯光全系统调试、运行亮灯;合同工期自2012年3月5日至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因被告原因造成支付延迟,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合同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上海伸大厦25层东南两个立面设置SUNBILDING英文LOGO两套,工作内容为原不锈钢文字拆除,不锈钢文字翻新,新做5mm亚克力面板,新做LED光源,再安装;委托原告制作兴业银行2层门头LOGO,文字大小等同宁波银行的LOGO,预计完工时间为6月底;以上两工作内容费用为13万元整,待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备忘录作为LED点光源显示屏的施工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后,出具了竣工报告给被告,被告为拖欠工程款,在实际使用项目工程的情况下,迟迟未确认竣工报告。被告在支付了97万元工程款后,余款未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6万元为本金,按日2‰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和违约金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
被告上海旭飞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没有异议,由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和验收合格,而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延期,且工程存在重大的瑕疵,LED灯在竣工后多次出现了质量问题,双方亦曾进行多次磋商,就尾款如何结算双方一致没有达成合意,故被告一直未支付尾款。被告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上海伸大厦LED点光源显示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景观灯光灯具、设备安装;电气线路、管线敷设安装;配电控制箱安装;景观灯光灯具、单元系统的调试;电气管线、控制系统单元调试;景观灯光全系统调试、运行亮灯。本工程按施工造价预算书,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合同工期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总共85天。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照合同造价2‰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亮灯1个月内,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必须组织验收,如因甲方原因超过两个月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价款(本合同价为不开票价,即不含税价)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上述本合同工程价款包括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叁日内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20%计人民币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合同价的45%计人民币72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9个月,7日内再支付合同价的20%,计人民币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7日内再支付合同价的10%,计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7日内再支付合同价5%,计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支付延迟,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合同造价2‰支付违约金。乙方提供的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乙方应保证所提供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应保证其设备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设备是有缺陷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天内负责采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设备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或修补缺陷部分,其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上述原因造成的甲方及/或其他客户的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同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现由甲方委托乙方在位于中山北路XXX号上海伸大厦25层东南两个立面设置SUNBILDING英文LOGO两套,工作内容为原不锈钢文字拆除,不锈钢文字翻新,新做5mm亚克力面板,新做LED光源,再安装。同时委托乙方制作兴业银行2层门头LOGO,文字大小等同宁波银行的LOGO,预计完工时间为6月底。以上两工作内容费用为(不含税)13万元整。待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本备忘录作为LED点光源显示屏的施工合同附件2,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合作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亦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2年7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即投入了使用。嗣后,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亦进行了整改。2013年10月,原告再次将竣工相关资料送达被告。
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万元,余款76万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着,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伸大厦LED点光源显示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作备忘录》、被告付款凭证、邮寄快递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伸大厦LED点光源显示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作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与法不悖,可以照准。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上海旭飞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索能德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上海旭飞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索能德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6万元为本金,按日2‰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980.60元,减半收取5,99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蔡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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