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和谐玫瑰国际******房(**3丘**)。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伶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上海堡镇经济小区)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乔丰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和好街**楼第**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主要负责人:乔丰稔,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士轩,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光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香棠公司)、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分公司(以下简称香棠木垒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士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8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恒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伶艳,被上诉人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原审第三人王士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恒光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36089.4元。庭审中,大恒光电力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6089.4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0174.62元(年利率4.75%)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6089.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部分材料系被上诉人自行采购;2.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对账。2019年10月26日对账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支付给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950000元、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付工程款55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3.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电子回单认定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鉴定意见书中将大恒光电力公司未支出的费用及香棠木垒分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均计算在工程价款之中,一审法院未予甄别,但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为了结此案,不再追究。2.在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提交相关合同及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后期的消缺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低于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对此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保留相应追索的权利。4.已付1500000元工程款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香棠木垒分公司与大恒光电力公司既无书面合同亦无口头约定,该工程系香棠木垒分公司承包给王士轩由其施工,工程款亦按照王士轩指示进行支付。但一审庭审中,大恒光电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王士轩承担民事责任并选择性的将香棠木垒分公司与王士轩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中的部分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与常理相悖。5.关于大恒光电力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大恒光电力公司与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香棠木垒分公司未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亦未举证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认可承包人王士轩已书面确认香棠木垒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王士轩述称,大恒光电力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要求王士轩承担民事责任,王士轩与本案也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同时,大恒光电力公司主张未收到1500000元工程款,且相应材料未用于案涉工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大恒光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66738.4元;2.二被告承担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1694.9元(按年利率4.75%计息);3.二被告承担2019年4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4.二被告承担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木垒县工业园区下设十几家企业联合开发木垒县光伏规划园线路工程,发包给香棠木垒分公司承建。后香棠木垒分公司通过王士轩将工程转包给大恒光公司具体施工。2018年5月23日,香棠木垒分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其内容为,一、公共部分:1.10千伏木乌线,新疆10KV单回线路7.331千米(含电缆长度),采用12米电杆135基(含断路器副杆),采用15米电杆3基,安装断路器2台,10KV高压计量箱1台,电缆1处105米,安装隔离开关3组,避雷器4组,线路故障指示器3组;2.10千伏木北线,新疆10KV单回线路16.839千米(含电缆长度),采用12米电杆312基(含断路器副杆),采用15米电杆2基,安装断路器2台,10KV高压计量箱1台,电缆4处,共计(60+60+95+85)300米,安装隔离开关5组,避雷器9组,线路故障指示器5组;3.双回线路部分,新疆10KV双回线路4.139千米,采用12米电杆76基,采用15米电杆2基。二、延伸部分:1.10千伏木乌线延伸段,新疆10KV线路5.17千米,分值线路2处(86m+43m),采用12米电杆93基,采用15米电杆2基,10米电杆6基,安装断路器3台,高压计量箱3台,变压器3台,避雷器3组,跌落式熔断器3组,低压综合配电箱3台;2.10千伏木北线延伸段,新疆10KV线路4.125千米,采用12米电杆73基,采用15米电杆2基,10米电杆2基,安装断路器1台,高压计量箱1台,变压器1台,避雷器1组,跌落式熔断器1组,低压综合配电箱1台。上述工程量已核实,落款处由香棠木垒分公司盖章。2018年6月3日至10月8日,木垒县供电公司对光伏园区客户受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工程验收合格,设备标示齐全,具备送电条件和要求。香棠木垒分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涉案木垒光伏园区10KV线路工程付款明细如下:1.2018年4月20日,向昌吉市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400000元;2.2018年4月23日,向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物运输款300000元;3.2018年5月2日,向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物运输款300000元;4.2018年9月17日,向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0000元;5.2019年1月4日,向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00000元;6.2018年4月20日,向新疆永恒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金具辅材款150000元;7.2018年8月2日,向新疆永恒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250000元;8.2018年9月17日,向新疆永恒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07452元;9.2018年7月11日,向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支付10kv线路工程款100000元;10.2018年7月27日,向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1.2018年8月29日,向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支付10kv线路工程款78000元;12.2019年1月4日,向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13.2018年4月20日,向玛纳斯县新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电杆、拉盘款150000元;14.2018年8月2日,向玛纳斯县新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250000元;15.向玛纳斯县新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03870元;16.2018年4月19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电缆款300000元;17.2018年5月4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3290元;18.2018年5月10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提货款93795元;19.2018年7月26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18年8月2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电缆款500000元;21.2018年8月6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电缆款150000元;22.2018年9月17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37711.6元;23.2018年8月2日,向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500000元;24.2018年8月6日,向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50000元;25.2018年5月5日,向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电杆款50000元;26.2018年9月17日,向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合计4965118.6元。大恒光电力公司陈述除了序号1中少付61160元,序号2、3、4、5四笔合计950000元及23、24两笔合计650000元没有收到,其余付款均认可。2019年9月4日,上海香棠电力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提出对案涉木垒县光伏规划园区新疆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后又撤回申请。2020年1月6日,大恒光电力公司提出对案涉木垒县光伏规划园区新疆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2020年5月19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证价鉴字[2020]新疆第0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木垒县光伏规划园区新疆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201208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大恒光电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大恒光电力公司没有关系,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大恒光电力公司施工的痕迹,也没有相关的合同,对大恒光电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首先,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分四笔向大恒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78000元,且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向大恒光电力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双方之间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公共部分工程量及延伸部分工程量,以上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事实合同。其次,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辩称该工程交由王士轩负责施工,但王士轩否认该事实,只认可其为中间人,则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后,一审庭审中,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最初申请工程造价评估,且与大恒光电力公司积极核对账目,以上行为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大恒光电力公司,大恒光电力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大恒光电力公司起诉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由香棠木垒分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大恒光电力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大恒光电力公司与香棠木垒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大恒光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一审庭审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是认可的,但对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大恒光电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木垒县光伏规划园区新疆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鉴定单位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01208元,大恒光电力公司认为人工机械费用适用的定额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及部分器械的价款存在差价,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且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鉴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及计价方式不存在不合理情形,并且对于部分器械存在差价,大恒光电力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大恒光电力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费用与施工方无关,且存在重复计税,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大恒光电力公司未参与其他费用,则鉴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及计价方式不存在不合理情形,故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综上,该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且鉴定单位到现场实地勘察,因双方无合同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单位按照定额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且鉴定机构主体及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木垒县光伏规划园区新疆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201208元。扣除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部分为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应继续支付的工程款,关于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庭审中,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陈述已支付4965118.6元,而大恒光电力公司对其中序号1中400000中认为少付61160元,序号2、3、4、5四笔合计950000元及23、24两笔合计650000元认为没有收到,其余付款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序号1中确实支付了400000元,不存在少付情况,大恒光电力公司的少付61160元的意见不成立,其余没有收到的款项,结合电子回单及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微信往来,以及原审第三人向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确认的付款明细,足以证实大恒光电力公司所述六笔未收到款项均由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已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965118.6元,已经超过工程总造价,不存在继续支付的情形,则大恒光电力公司主张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66738.4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收据、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实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证价鉴字[2020]新疆第0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技术服务费”部分,将上海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也计入工程造价鉴定中,应当予以核减。

经质证,大恒光电力公司对收据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设计费未计入工程款,大恒光电力工程公司仅根据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工程款。王士轩对收据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因大恒光电力公司、王士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大恒光电力公司、王士轩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后香棠木垒分公司通过王士轩将工程转包给大恒光公司具体施工”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大恒光电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香棠木垒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于王士轩,王士轩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大恒光电力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大恒光电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大恒光电力公司认为香棠木垒分公司向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应将上述款项从已付工程款中核减,香棠木垒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恒光电力公司与香棠木垒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香棠木垒分公司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于王士轩,大恒光电力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香棠木垒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于王士轩后,王士轩又将该工程转包于大恒光电力公司。王士轩辩解其系案涉工程的见证人而非合同相对方,但根据香棠木垒分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可以反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士轩向香棠木垒分公司申请付款并指示其将工程款支付于他人,且王士轩与香棠木垒分公司在《王士轩工程付款对账单》及《后续发生的消缺抢修费用中》签字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王士轩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大恒光电力公司陈述香棠木垒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需征得王士轩同意,王士轩与香棠木垒分公司在《王士轩工程付款对账单》中确认香棠木垒分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964118.6元,其中包括香棠木垒分公司向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950000元及向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550000元。综上,香棠木垒分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方王士轩的指示支付给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应计入香棠木垒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大恒光电力公司主张香棠木垒分公司、上海香棠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但大恒光电力公司既非香棠木垒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不要求王士轩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且香棠木垒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965118.6元已超过大恒光电力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造价4201208元。故大恒光电力公司主张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89元,由上诉人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美蓉

审 判 员 胡 婧

审 判 员 马少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