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527号1幢1楼105-3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乔丰稔,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和谐玫瑰国际A区A座1215-1217号房(46区3丘37栋)。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8民初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8民初2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载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88多万元及利息”,由此可以确定本案系欠款纠纷,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辖区内,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瑞  琴
审 判 员      闫旭
审 判 员      董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 记 员     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