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8民初1021号
原告: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乔丰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钰,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和谐玫瑰国际******房(**3丘**)>
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天和新城市市场1+********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张国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棠公司)与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光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刘斌钰,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恒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恒光公司给付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750元(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按年利率4.75%计息为85,500元;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按年利率4.75%计息为14,250元);2.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经被告大恒光公司申请,木垒县人民法院以(2019)新2328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账户资金1,800,000元,被告大恒光公司向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后经木垒县人民法院一审及昌吉州中院二审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驳回了被告大恒光公司对原告的起诉。2020年10月12日,经被告大恒光公司申请,木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28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解除上述保全金额中的900,000元,另有900,000元处于继续冻结状态。2021年2月4日,经木垒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8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之二裁定,解除了上述保全金额中的另外90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大恒光公司的错误保全及败诉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作为保全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大恒光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公司申请木垒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财产保全1,800,000元情况属实,但木垒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给公司回复冻结金额不足300,000元,故原告诉称冻结1,8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公司在2020年10月将保全金额申请变更为900,000元,但原告被冻结账户并无同等数额的资金,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缺乏事实根据;3.根据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3.85%(年息),原告依据的利率4.75%年息利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辩称,公司对承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申请保全错误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均不予认可。一、被告大恒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原告向其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向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并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现行法律规定的保全错误情形。首先,大恒光公司依法具有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资格,其次,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大恒光公司在申请保全时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大恒光公司二审上诉时已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申请解除了部分保全财产,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大恒光公司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行为仅仅是对原告的银行存款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该行为既没有导致原告的银行存款数额减少,也没有影响原告银行存款的正常计息,本案不存在财产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原告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于法无据,该标准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明显不一致。综上,大恒光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香棠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大恒光公司在明知本案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恶意明显,是因为害怕王士轩没有支付能力,故意隐瞒从王士轩处承包工程的事实,恶意查封原告的账户。经质证,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对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大恒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合同,还包括口头、事实合同,被告大恒光公司依据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有依据的;另,被告大恒光公司作为一般当事人,其有权基于自己对案件的了解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就认定被告大恒光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否则,会对保全申请人设定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判决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二、民事裁定书4份。证明因被告大恒光公司申请保全,法院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查封,冻结金额为1,800,000元。经质证,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对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恒光公司存在保全错误,相反,被告大恒光公司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但案件尚未审结时,已经向贵院申请对原告的部分财产进行解封,生效判决作出后,被告大恒光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裁定均可以证明,被告大恒光公司已经尽到了申请保全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另,原告提交的法院民事裁定书并不能证明法院实际保全到了原告账户中的1,800,000元,原告基于1,800,000元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三、交通银行上海通行资金明细1份、信息查询单1份、中国光大银行上海东支行对账明细1份。证明1.由于被告的错误申请保全,致使原告交通银行上海通行账户资金900,000元自2019年10月14日被查封至2020年10月15日,其中2019年10月14日查封当日账户金额是202,537.88元,到2019年11月19日账户金额为650,843.23元,2019年12月26日账户资金为814,195.36元,2020年1月3日账户金额为7,059,713.28元,直到解封时,账户资金未少于900,000元;2.由于被告的错误申请保全,致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东支行账户中的资金273,910.26元自2019年10月14日被查封至2021年2月4日。经质证,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对光大银行的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账单账户账号与原告提交的741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账号不一致,且对账单中不能看出该账户的查封、冻结及解封的情况;交通银行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投保单1份。证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大恒光公司在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处投保诉中保全的保险,投保期限是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投保金额为1,800,000元。经质证,原告香棠公司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执行回执查询信息2张。经质证,原告香棠公司对三性均认可,保全账户和原告提交的明细账户一致,控制限额是900,000元,交通银行的明细显示原告最终有不低于900,000元的资金被冻结。被告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三性认可,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交通银行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202,537.88元,且冻结期限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非原告起诉时主张时的1,800,000元;对查询信息单的三性认可,原告尾号为101号的账户该信息单载明实际冻结金额为273,729.99元,保全措施结束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关联案件中,法院实际查询原告的账户金额约为40余万元,非原告起诉时主张时的1,800,000元;且,保全查封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恒光公司诉香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恒光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大恒光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前海财保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201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9)新2328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香棠公司名下不超过1,800,000元银行存款。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9)2328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大恒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恒光公司不服,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9日,大恒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将保全金额变更为900,000元,202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新2328民初7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香棠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000元的保全。2020年12月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9)新2328民初74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香棠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大恒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21年2月8日,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申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恒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本院依据(2019)新2328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香棠公司光大银行上海市东支行账户金额273,729.99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冻结香棠公司交通银行账户金额202,537.88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
本案争议焦点:大恒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以及如有错误,是否给香棠公司造成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香棠公司主张大恒光公司基础诉讼请求不合理和保全金额错误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不足以证明大恒光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大恒光公司诉香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共三次诉讼,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经委托审计才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大恒光公司及王士轩的身份如何确定,以及香棠公司向耀然鑫邦电力公司、益蒙物流公司付款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差异。因此,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大恒光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一定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过错。鉴于大恒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没有过错,对于香棠公司是否因此遭受损失无须赘述,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香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振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海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