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591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址: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上海华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84011711M,地址:上海市闵行区***100号B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华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华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的红星天铂住宅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让原告在该工地提供装修。2020年6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提供装修劳务。自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底,原告一直在该工地进行装修。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经***于2020年9月25日结算,尚有***、***、***劳务费共计79500元未支付,其中原告剩余劳务费39500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上海华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饰工程包清工协议书。证明:***和***签订的,证明1、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是***本人书写,是被告***在旁边共同结算)证明:双方2020.9.25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团队劳务费共计79500元,其中原告个人39500元。
证据三、***一份,是三被告所出具,正文中载明***施工班组劳务费110323.35元并承诺该款项由2021.1.31前***支付,自此再无拖欠红星天铂工人工资,如有拖欠,由***承担一切付款义务。证明1、三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施工班组剩余劳务费110323.35元,2、***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上海华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但未说明证明方向。
证据一、农民工工资表(1页)
证据二、***总账复印件(4页)
证据三、工程量清单(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认可,该证据与我们提交的***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施工班组劳务费110323.35元。
对证据二、三性均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施工班组劳务费110323.35元。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工程包清工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和***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其诉求,且没有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上海华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上海华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的红星天铂住宅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提供装修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现原告以其本人于2020年9月25日书写的结算单,认为被告***、***、被告上海华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共计79500元未支付,其中原告本人剩余劳务费39500元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又不能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