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754号
原告:***,女,1991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逸芯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逸芯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用实际行为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