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2042号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炬春,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利强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6351.72元,并以286351.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预制混凝土方桩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枫溪萃园”项目静压预制混凝土方桩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XXXXXXX元。原告施工后,于2019年7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桩基检测合格并出具正式检测报告后的5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XXXXXXX.XX元,尚欠XXXXXX.XX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9年12月20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XXXXXX.XX元;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居民房屋损坏,根据双方约定,周边居民房屋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费用,已包含该项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有权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周边居民房屋损坏的维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预制混凝土方桩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基础施工阶段监测报表、工程预算书,原告对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基础施工阶段监测报表、工程预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系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础施工阶段监测报表系被告单方面委托,亦未通知原告到场,不予认定;工程预算书系上海市金山区红枫物业公司出具,而非由专业机构出具,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预制混凝土方桩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枫溪萃园”项目静压预制混凝土方桩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XXXXXXX元,被告应当在桩基检测合格并出具正式检测报告后的5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7月8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XXXXXXX.XX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99313.87元。
对于工程款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元,原告认为是其在进场前做的试桩,而试桩是被告叫他人施工的,被告将试桩费用72500元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试桩人,该笔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则认为,合同是包干价,所有费用已包含在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制混凝土方桩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枫溪萃园”项目静压预制混凝土方桩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间的工程款按合同结算还是按《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结算。本院认为,尽管合同是固定总价,但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存在重新结算的情形,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是原告确认后自愿出具,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就尚欠工程款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X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桩基检测合格并出具正式检测报告后的5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出具竣工报告的时间是2019年7月8日,被告已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居民房屋损坏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亦未支出该笔费用,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313.87元;
二、被告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19931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利强






书 记 员


张奇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