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3720号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该笔借款经被告同意由被告员工沈丽萍代为收取,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如未按时归还,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年利率为18%的利息和本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沈丽萍个人银行账户。2020年1月22日,被告为支付案外人福州岚都贸易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经被告同意由福州岚都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如未按时归还,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年利率18%的利息和本金。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福州岚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并备注“借款”。上述两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也从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我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两张银行电子回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同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本院在核查借条原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后,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另外,被告辩称借期届至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还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还款宽限期,同时认为案涉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要求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降低。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一家土木工程建筑业公司,经营范围为地基基础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公路路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公路路基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被告登记有两名股东,其中福建中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股70%,根据被告员工沈丽萍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沈丽萍在2020年1月21日收取案涉80万借款后于当日全额转至被告股东福建中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还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案审理中),本案所涉借款与该建设工程合同项下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在借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期均已届至,被告却未按约归还,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两份借条约定来看,被告均承诺在借期届至后如其未按期还款,则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该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均调整至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2020年1月23日,即第二笔借款300,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次日,晚于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350(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上海枫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欢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