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6433号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某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某100,000元,并指定打入户名为张艳,开户行为农业银行的账户内,约定2019年1月3日归还借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协议。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艳的账户转账100,0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涉诉。
被告***辩称,其系代表浙江**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某,借某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某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作为借某人签署了一份《借某协议》,协议上载明出借方即甲方为本案原告,借某方为乙方,协议内容为“现乙方向甲方借某100,000元,该笔借某由甲方打入乙方提供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户名张艳,乙方承诺于2019年1月3日归还该笔款项。”当日,原告向张艳上述账户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为实际的借某人,被告辩称其代表案外人借某,本院认为,根据借某协议的内容,无法看出其具有代表案外人借某的意思表示,反而借某协议上面所载的内容明确为其向原告借某,故本院认为该借某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为实际借某人,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则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在借某到期后未能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某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并且可分段计算利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某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高英
书 记 员 孙高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