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13499号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建安。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30,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以782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1日判决生效日止,以130,4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华迈真空物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扩建工程签订了《沉桩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是130,420元,工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早已如期完成项目并验收通过予以交付。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现在更是人也找不到。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沉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华迈真空物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扩建工程中的沉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自2014年3月12日开工,至2014年5月1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静压桩按每米10元×13,042米=130,420元,最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打桩结束付60%,余款桩基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2014年8月4日,被告至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备案,其中《上海市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载明:由被告承建的上海华迈真空物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车间2、3、4工程,现确定由原告承包桩基专业工程;中标发包价1434620元,工期31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工程量PHCAB400(95)-28为7,672米,PHCAB400(95)-30为5,073米。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6月26日,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上海华迈真空物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扩建工程车间二、三、四分别出具《桩基低应变动测报告》各一份,确定沉桩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检测结果均为桩身结构完整;以及有轻度不利缺陷,但不影响或基本不影响原设计的桩身结构承载力。2014年6月10日,系争工程制作竣工图两份,由建设单位及原、被告等单位盖章确认。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符建安催讨上述工程款,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沉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系争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8,25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及以130,42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20元;
二、被告上海奉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78,25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及以130,42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顾秀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