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8766号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创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9月28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汀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茂公司)与被告**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17日,本院追加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地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建,被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眉山建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均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计人民币8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估100,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眉山建设公司曾存在“上海万吉冷藏有限公司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眉山建设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860,000元。由于被告**均欠眉山建设公司巨额资金,原、被告及眉山建设公司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眉山建设公司将应收被告***的8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经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无理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沉桩工程分包合同;2、工程结算单;3、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债权转让人利用社会上的黑恶势力暴力威胁被告的情况下,强迫被告签订的。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所涉的860,000元债权是虚假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即便被告与上海眉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工贸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已经归还了该笔债务。眉山工贸公司的负责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要求另行归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
第三人眉山建设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截止2016年6月20日**均尚欠眉山建设公司大于860,000元;2、由于第三人尚欠原告大量欠款,故经三方研究决定,将被告所欠第三人债权中的860,000元转让至原告名下,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860,000元债权,被告欠第三人欠款变为“另算”。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报警称:其名下的上海金山均盛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名下的眉山工贸有限公司曾经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写下欠条;自2008年起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累计向案外人***还款54万余元,但案外人***此后仍以各种理由要求提高利息;从2015年8月起,案外人***开始组织不明人员不断骚扰、威胁被告,进行讨债;2016年6月,在案外人***的强迫下,被告与原告地茂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眉山建设公司与眉山工贸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眉山建设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本市金山区山阳镇汀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为***。眉山工贸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本市金山区龙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为石淑彬。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提出。本案中原告虽然提出了被告欠案外人眉山建设公司“大额欠款”,并受让了案外人眉山建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860,000元债权的主张,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眉山建设公司之间发生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债权的真实性提出了抗辩,并提交了报警询问记录等材料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说明。据此,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共计13,960元,由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杨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