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民终8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76号11号楼12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汀南路4005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8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均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上诉人上海地茂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雯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