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2258号
原告:上海欣境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柱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拯辉。
被告:上海恺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向东。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
原告上海欣境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恺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自来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2021年3月10日,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欣境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欣境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方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