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恺远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恺远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51民初789号

原告:周美英,女,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峰峰,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恺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施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周美英与被告施峰峰、上海恺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恺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峰峰、被告上海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施峰峰于崇明区竖新镇春风村XXX号处由西向东空中架设电线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被告施峰峰架设的电线绊倒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居民身份证;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银行卡明细;6、物损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
被告施峰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恺远公司辩称,施峰峰系本单位员工,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施峰峰于崇明区竖新镇春风村XXX号处由西向东空中架设电线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被告施峰峰架设的电线绊倒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美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美英左上肢外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被告上海恺远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施峰峰系被告上海恺远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96.12元,两被告表示部分无关联性的票据不予认可,认可医疗费2767.2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系治疗伤情所需。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医疗费为5824.0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990元(3115元/月×6个月%2B农保费1300元),两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的银行卡明细,核定误工费为18354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两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75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两被告认可225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25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两被告认可4641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上年度农村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损1800元,衣物损200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物损费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两被告酌情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物损费为5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两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3858.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恺远公司作为被告施峰峰的用人单位因施峰峰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上海恺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恺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恺远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美英医疗费58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354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93858.01元,扣除被告上海恺远实业有限公司曾给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上海恺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英人民币90858.01元;
二、原告周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原告周美英负担67元,被告上海恺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苏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施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