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368号之一
原告:湖州新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方丁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南浔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吴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527号4幢3楼306-3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新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吴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原告湖州新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新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新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计1094元,由原告湖州新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加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