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527号4幢3楼306-3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新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方丁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南浔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吴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新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3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吴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20)浙0503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营业地均为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527号44幢3楼306-3室,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启东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南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新雅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被告原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地域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并非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本案系新雅公司起诉吴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鉴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给付货款是吴港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新雅公司,故新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选择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吴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项炯
审判员 沈杰
审判员 朱芸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于文
书记员练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