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与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9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丰路******。
法定代表人:胡志斌(HUZHIBIN)。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霞,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入云,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书颖,女,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虹霞,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襄阳博润”)因与被上诉人***、冯晓、任书颖、王虹霞、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2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博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与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107号案件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上诉人并非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2.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富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晓,有意以“债转股”的方式投资富程公司,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有特定的用途,有清晰的符合约定用途的资金流向。综上,本案不同于刑事案件中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的法律特征。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五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襄阳博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晓、任书颖、王虹霞及富程公司偿还襄阳博润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65,000元及利息1,756,7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及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因冯晓、富程公司以为该公司融资为名,通过线下、线上两种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投资合同,承诺保证本金并支付固定年化利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等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事实可能与冯晓、富程公司涉嫌的经济犯罪相关,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事实可能涉及另案处理的经济犯罪,故裁定驳回襄阳博润的本案民事起诉,经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襄阳博润上诉主张一审裁定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军梁
书 记 员  郑军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