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博润某某新兴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博润**新兴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8号恒生科技园二区13幢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女,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23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3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原审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室(XX镇XX区),该址即为其住所。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