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红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7474号 原告:上海红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207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23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于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2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项175,2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多次签署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指派,为相关场地提供排烟设备、净化器、管道安装及整改等服务。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提供相关服务,被告本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借故拖延,拒不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累计欠付原告合同款项175,294元。原告系小微企业,被告长期欠款导致原告经营面临重大困难,产生重大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证据交换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验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部分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即便成就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推翻之前的意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和交易真实性,不同意支付所有款项。鉴定报告显示验收单和部分合同上的公章均与被告工商材料中的公章不一致,另外一部分合同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工商登记的公章。被告开展此类业务的模式是接到业主通知后,联系施工队施工,不存在与原告公司的直接联系。***婚礼会馆排烟设备安装、中区广场管道整改及油烟设备清洗、澳拜客净化器安装三份合同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的合同,被告在审理中曾认可真实性,并同意以合同上的公章作为***定的样本,被告主张的为其提供案涉服务的施工队负责人**亦认可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对于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定意见显示验收单上的公章与部分涉案合同上公章一致,被告亦认可鉴定意见真实性,本院对于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1日签订五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婚礼会馆排烟设备安装、中区广场管道整改及油烟设备清洗、澳拜客净化器安装、上海广场管道安装、大宁音乐广场净化器安装五个项目,合同总价(含税3%)分别为70,000元、53,300元、27,000元、17,532元、7,462元,工期均为30日。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验收完毕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0%。 上述项目完成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单。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开具上述金额的五张发票,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被告于同年8月2日签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验收单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定所进行了鉴定,经原、被告同意,鉴定样本为16份合同原件以及被告在工商备案的公章。防伪***定所[2021]**字第421号***定意见书显示,验收单上的公章印文与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中及其中部分合同上的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其他合同上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关于涉案项目是直接联系了施工队的包工头**,由**负责提供服务,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案外人**向法庭陈述称,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涉案的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其负责具体的清洗维修业务,并与原告之间内部结算。验收单是由被告统一**后寄送给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项目真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其真实性并同意以此作为***定的样本,鉴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安装承揽的事实,同时根据禁反言原则,对于被告后续否认公章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若干《工程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提供安装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对价。 关于原告提供的安装工作量,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单。被告在验收单上加盖公章,系对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虽然验收单的公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公章不一致,但不排除被告存在两枚以上公章的可能性,原告对此亦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况且验收单上的公章与部分合同公章一致,对于验收单对应的金额175,29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成,验收完毕后,被告一方面主张未验收,一方面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自相矛盾,此外,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安装服务,验收单又系被告一次性出具,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关于部分合同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75,2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5.90元,保全费1,396.50元,***定费8,700元,均由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欣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