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8289号
原告:***,男,193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润建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律师、被告营润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保险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73.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6,116元(72232*5*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护理费6,390元(5,49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用品费2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营润建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营润建设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码为沪EKXXXX的重型货车,在凉城路汶水东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做的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21年3月2日,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定所出具的《哲选[2021]临鉴字第130号》***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经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若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则可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发时货车驾驶人系被告营润建设的员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营润建设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现金103,304.5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营润建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我公司是车辆所有人,***是驾驶员,其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本案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的赔偿责任。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不计免赔200万,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保险一并处理。我公司未垫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住院用品费283元及律师费3,000元。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不计免赔200万,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保险一并处理。我公司事发后垫付了现金103,304.51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二期手术尚未治疗,不同意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待后续发生后再与后续医疗费一起另行主张。对于具体费用,医疗费180,340.94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与事故无关联性的急性腔梗、血管造影、腰椎推拿、前列腺推拿、脑部疾病、眼病等治疗费用。此外,对于原告住院的用药有异议,要求补充医嘱单和病程记录,以便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3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认可每天按照40元计算60天,合计2,4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按照30元计算30天。住院用品费28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和发票,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2,85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9时50分,***(男)驾驶沪EKXXXX的重型货车,沿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横过马路的***(男,85岁)骑自行车相碰,致***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时,***系营润建设的员工。沪E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200万元。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于当日入院,2020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大脑中动脉血栓形成;2、踝关节骨折,此间发生护理费用1,920元。2020年5月10日,原告至上海万众医院就诊,2020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踝关节骨折术后;2、脑梗死;3、前列腺增生,此间发生护理费用1,540元、2,030元。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用180,340.9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前,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垫付103,304.51元
2021年3月2日,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定所出具的《哲选[2021]临鉴字第130号》***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经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若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则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营润建设赔偿。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部分,原、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与事故无关联性的急性腔梗、血管造影、腰椎推拿、前列腺推拿、脑部疾病、眼病等治疗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鉴于原告年迈,骨折后产生一系列并发症一并予以治疗符合生活常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80,340.94元(含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3,304.51元)。2、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30天,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被告均认可1,47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本院对原告在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1,920元(24天)予以支持。此后,原告转入上海万众医院治疗,此间治疗具有一定的**护理性质,此间发生的护理费用以每天50元计算36天,为1,800元。5、交通费部分,原、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部分,原、被告均认可36,11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被告确认为5,000元并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部分,原告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确属合理,本院酌定300元。9、住院用品费部分,被告营润建设认可原告主张的283元并同意自行负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10、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行走需要器具辅助,原告提供了家人购买辅助器具的截图,本院依法确认为135元。11、鉴定费部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850元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负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12、律师费部分,被告营润建设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元并同意自行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医疗费103,304.51元,本院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并无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综上,依照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共计55,7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72,556.43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3,304.51元);
三、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用品费283元;
四、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4.77元,减半收取2,457.39元,由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