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244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法定代理人:钟年云(系***之母),196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上海万力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D1-47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路248号6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8#办公楼102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9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4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40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被告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人***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28日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8,798.22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附加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15%;2.判令营润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中的的70%即7,000元、被告**、***、***、***在继承**1遗产份额内承担律师费15%即1,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056,611.3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6时20分许,**2驾驶营润公司所有的沪FXXXXX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罗山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大道出口前约100米时,该车右前部撞击受害人**1之前因与***驾驶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所有的沪EXXXXX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而停于此处的沪AX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轿车)左后部,相继撞击站于车前部的***与**1,致两人坠落高架,造成受害人**1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2为主责,***次责。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三者险,并在人***支公司投保了附加三者险;涉案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涉案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与A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一直在医院救治。原告就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8日产生的医药费已经向法院提起了(2020)沪0115民初29135号案件(以下简称29135号案件),该案现已生效并执行。现原告就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28日又产生的医药费1,056,611.31元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认可营润公司曾垫付原告医疗费96,000元,但因原告后续还会主张其他费用,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之后的案件中再行处理。 被告营润公司辩称,因之前29135号案件已经支付过律师费,原告本案又主张10,000***费过高。在本起事故中,其垫付原告医疗费9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之前29135号案件中三者险100万元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余51,000元。但针对本次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损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无需承担赔付。 被告人***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律师费1,500元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15%的赔偿比例,其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为673,264.17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2020年5月提起29135号案件,该案查明:2019年12月5日6时13分许,***驾驶涉案货车沿罗山高架路(东侧)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大道出口前约100米处,货厢所载木板散落,与同向右侧相邻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1驾驶的涉案轿车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一起事故。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第31011512019000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1无责。第一起事故发生后,***与**1分别一前一后将涉案货车及涉案轿车停靠在罗山高架路(东侧)最右侧机动车道内,两人随后下车,站于两车中间空隙位置,检查事故情况,两人均未按规定距离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6时20分许,营润公司驾驶员**2驾驶肇事车辆沿罗山高架路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疏于观察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右前部撞击**1驾驶的之前因与***驾驶的涉案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该处的涉案轿车左后部,涉案轿车被撞前冲后车头又相继撞击站立于车前的**1、***致两人坠落高架,造成**1当场死亡、***受伤及肇事车辆、涉案轿车两车损坏的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第3101151201900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营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0元。营润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2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20年5月27日,本院判决**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系受害人**1的配偶,***系两人之女,***、***系**1父母。 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上海B有限公司”。营润公司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附加三者险,保单记载“特别约定:本保单所列明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每辆车全年累及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其中主险限额为2,000元。免赔:本保单每台车人伤死亡伤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1万元;人伤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1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2万元,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2.2万。 涉案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涉案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另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上海XX贸易商行”,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等更改为A公司。 2019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2020年2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至重型颅脑外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 该案确认截止至2020年4月8日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为756,857.46元。 该案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8,800.22元;二、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028.62元;三、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028.62元;四、**、***、***、***在继承**1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营润公司赔偿原告7,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39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营润公司、联合财保公司、人***支公司、***、A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沪0115民初20186号案件(以下简称20186号),该案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判决:一、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1,199.78元;二、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7,707.21元;三、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7,707.21元;四、人***支公司在附加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24,767.20元;五、***赔偿**、***、***、***1,500元,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六、**、***、***、***返还营润公司43,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沪01民终9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发票1,056,611.31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2021年5月20日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04民特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亲钟年云为***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2913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399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起事故中,***、**1身份均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1未在规定距离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与**2驾驶肇事车辆疏于观察道路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主要责任,应分别承担15%、15%、70%的赔偿责任。 现联合财保公司的三者险已经用尽。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人***支公司的附加三者险在20186号案件中,已经达到起赔点,并在该案中赔偿了524,767.20元,现附加三者险尚有余额,考虑到案件处理的连续性和便利性,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由人***支公司在附加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三者险均剩余673,264.17元,故涉案货车和涉案轿车的赔偿责任由其分别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截止至2021年5月28日的医疗费1,056,611.31元,均系其在治疗中所支出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属于本起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由人***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15%,15%的比例承担,分别为739,627.91元,158,491.70元,158,491.7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现被告**、***、***、***对此无异议,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标的,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由营润公司、原告、**和***、***、***按责承担7,000元、1,500元及1,500元。 ***名下尚余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3,000元及营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000元,均可在后续案件中主张。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人***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39,627.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8,491.7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8,491.7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1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元、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9元,减半收取计7,254.50元,由原告***负担1,088.17元,由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8.15元,被告**、***、***、***负担1,08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200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