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9914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父亲),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