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0186号 原告:**,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4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40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9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理人:王娟(系***之妻),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塘稍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于2020年6月18日追加被告人***支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75元(46,015元/年×5年)、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73,615元/年×20年)、丧葬费46,992元(6个月职工均工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人×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营润公司、***、**公司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52,588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56,6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的配偶,***系两人之女,***、***系***父母。2019年12月5日6时13分许,***驾驶**公司所有的沪EJXX**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货车)沿罗山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大道出口前约100米时,货厢所载木板散落,与同向右侧相邻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受害人***驾驶的沪A9XX**(以下简称涉案轿车)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涉案轿车正前方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交警部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无责。事故发生后,涉案货车及涉案轿车一前一后均停于最右侧机动车道内,***、***下车,站在两车中间检查事故情况。6时20分许**驾驶营润公司所有的沪FCXX**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此,撞上停于该处的涉案轿车。涉案轿车被撞后,撞击站立于车前的***、***,致两人坠落高架,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责,***次责,***次责。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并在人***支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附加三者险);涉案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涉案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年12月31日)》,当时***下车检查第一起事故情况,故在本起事故中已经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另,营润公司认可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营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单上记载的“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营润公司的合作伙伴,营润公司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附加三者险,每车每次事故累及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营润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的赔偿责任。又因**在工作中随身携带驾驶证、资格证,现**又被刑事羁押,故其资格证原件无法提供,仅有网上查询的信息截图。肇事车辆年检标志和运输证齐全。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但车辆维修费用有异议,该金额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且本起事故之前还发生过第一起事故,无法区分物损由谁造成。丧葬费由法院处理,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罪,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但若保险公司承担,则其也愿意承担。另,其曾垫付给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其只认可承担总费用10%的责任,并要求营润公司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否则不认可系投保车辆,予以拒赔。精神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涉及刑事案件,故不予赔偿。丧葬费由法院处理。另,本起事故中还造成***受伤,要求为***保留交强险份额。 被告***辩称,涉案货车挂靠在**公司,由***处理本次事故。涉案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肇事车辆撞到了***的涉案轿车,再向前推,导致***和***掉下高架,但未碰到涉案货车。虽涉案货车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但当时涉案轿车停在涉案货车后方约100米,应由***在涉案轿车后方的安全距离放置警示标志。本起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而在车下,其没有过错,应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比例,由**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不承担责任。虽第一起事故是由***碰撞造成,但原告并没有主张第一起事故的责任,故在本案中,其不应赔偿。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有书面辩称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应分为***死亡和***受伤两个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表明,**对***的死亡以及***的重伤均承担主要责任,***与***互不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应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第一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也不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但***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被保险人,故不能转化为“第三人”,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具体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500万元的附加三者险,如联合财保系因无**的从业资格证问题拒赔,则其仍愿意理赔,若因其他理由成立三者险拒赔的,则其也拒赔。且不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7:3:3的比例承担。本起案件及***受伤的案件,两案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87.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6时13分许,***驾驶涉案货车沿罗山高架路(东侧)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大道出口前约100米处,货厢所载木板散落,与同向右侧相邻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驾驶的涉案轿车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一起事故。交警部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无责。第一起事故发生后,***与***分别一前一后将涉案货车及涉案轿车停靠在罗山高架路(东侧)最右侧机动车道内,两人随后下车,站于两车中间空隙位置,检查事故情况,两人均未按规定距离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6时20分许,营润公司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沿罗山高架路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疏于观察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右前部撞击***驾驶的之前因与***驾驶的涉案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该处的涉案轿车左后部,涉案轿车被撞前冲后车头又相继撞击站于车前的***、***至两人坠落高架,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肇事车辆、涉案轿车两车损坏的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营润公司垫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润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20年5月27日,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告**系受害人***的配偶,***系两人之女,***、***系***父母,***出生于1941年12月14日,***出生与1940年7月1日,两人育有***及***两子,现***养老金为每月2,854.70元,***为每月4,149.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润公司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附加三者险,保单记载“特别约定:本保单所列明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每辆车全年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其中主险限额为2,000元。免赔:本保单人伤死亡伤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1万元;人伤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1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2万元,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2.2万。 涉案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上海儒键塑料贸易商行”,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等更改为**公司。 涉案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9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定中心出具***定意见:***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2020年2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定中心出具***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至重型颅脑外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 2019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定中心,对涉案货车、肇事车辆与涉案轿车及人员的接触情况、碰撞形态进行鉴定。同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定中心出具***定意见,综合分析认为涉案货车货厢右侧飘下的木板与位于涉案货车右侧行驶的涉案轿车的正前部(前牌照板及其下方保险杠)首先发生碰撞,继而涉案货车、涉案轿车两车均停止于道路最东侧车道,两车驾驶人***、***下车至涉案轿车停止位置路面;随后同向行驶的肇事车辆驶至、其右前部碰撞涉案轿车左后部,因传导受力作用,致使涉案轿车前部左侧碰撞了站立于涉案轿车左前方的涉案货车驾驶人***、右侧前部碰撞了站立于涉案轿车右前方的涉案轿车驾驶人***。 2019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二大队事故组委托,对涉案轿车修复维修费用进行了物损评估,评估结果:“直接物质损失为56,602元。此车无修理价值。”事故车辆勘估表中记载“前保险杠金额为487元,3工时;前保险杠亮条为52元,0.5工时;前保吸能块87元,1工时;前保险杠骨架304元,4工时;前保险杠支架8元,0.5工时;保险杠格栅26元,1工时。材料管理费率15%,工时单价28元”。上述56,602元,原告已经支付,涉案轿车尚未维修。 另,***作为原告诉被告营润公司、联合财保公司、人***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沪0115民初29135号,该案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8,800.22元;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028.62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028.62元;四、**、***、***、***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500元、被告营润公司赔偿***7,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年检标志、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驾驶证、涉案货车行驶证、涉案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涉案货车出险车辆信息表、涉案轿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律师费发票、***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涉案轿车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维修发票、涉案轿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和***的养老金账户历史明细及原、被告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与***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第三、各方责任的承担比例。 首先,本起事故发生于罗山高架(东侧)龙东大道前约100米,该处为高架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均不得上道,**、***、***分别系肇事车辆、涉案轿车、涉案货车的驾驶员,虽发生事故时,***与***位于车下,但***死亡是因机动车之间相互撞击所致,仍应属于机动车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 其次,本车人员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受强制责任保险保护。本车人员下车办事或指挥倒车等其他原因离开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已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本车人员”范围,故可适用强制责任保险。同时,三者险是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及***均应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再次,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且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未按规定距离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的事实无异议,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的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损害赔偿”的理解发生歧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及***均未按规定距离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任其一方若在规定距离放置警告标志均有可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未在规定距离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与**驾驶肇事车辆疏于观察道路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主要责任,应分别承担15%、15%、7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重伤,***家属及***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因***的损失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死亡和***重伤的结果,酌情确定***及***各享受交强险50%的赔偿数额。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总额共计366,000元,由***方及***各享受一半。鉴于***在本案中未产生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另案中***亦未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从最优保护被侵权人角度出发,分别确定***方享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77,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6,000元,合计183,000元;***享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合计183,000元。 现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52,588元,符合本市相关标准,可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系城镇户口,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472,300元(73,615元/年×20年),可予准许;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参与事故处理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死亡,***、***均系城镇户口,年满75周岁,***养老金为每月2,854.70元,***为每月4,149.50元,合计为84,050.40元一年,已超过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的标准,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及***处理本起事故及后续事宜,确存在误工情况,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人员为2人,误工期限为半个月,计2,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该部分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车损部分,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虽被告营润公司、联合财保公司、人***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价格系修复价值,不是实际价值,但该物损评估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二大队事故组委托出具,且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56,602元,故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一次事故“涉案货车货厢右侧飘下的木板与位于涉案货车右侧行驶的涉案轿车的正前部(前牌照板及其下方保险杠)首先发生碰撞”,故上述车辆修理费中应去除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前保险杠维修金额487元,前保险杠亮条52元,前保吸能块87元,前保险杠骨架304元,前保险杠支架8元,保险杠格栅26元,计964元,并有材料管理费率15%,计144.60元,工时10,计280元,合计1,388.60元,扣除该部分后,本院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的涉案轿车的车损为55,213.4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标的,原告主张10,000元,可予准许。上述9项损失,共计1,644,381.40元。 上述第1-6项损失合计1,577,668元,首先由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预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77,000元,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各赔偿59,000元。剩余1,400,668元,由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按照70%、1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980,467.60元、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各承担210,100.20元。因(2020)沪0115民初29135号案件中,联合财保公司已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8,800.22元,故本案中,联合财保公司仅承担剩余的三者险赔偿责任491,199.78元。因联合财保公司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金额已满112.2万元,达到了附加三者险的免赔起点,故不足部分489,267.82元,由人***支公司在附加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上述第7、第8项损失合计56,713.40元,首先由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预留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0元,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各赔偿2,000元,剩余50,713.40元,由人***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按照70%、1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人***支公司应承担35,499.38元、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各承担7,607.01元。 上述第9项损失,律师费10,000元,由营润公司赔偿7,000元,***赔偿1,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及**公司均**,两者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对***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因营润公司曾垫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一并处理,故与营润公司需支付的金额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营润公司4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1,199.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707.2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707.21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24,767.2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元,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5元,减半收取计9,257.50元,由原告**、***、***、***负担1,388.62元,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0.25元,被告***负担1,38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