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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法定代理人:王娟(系***之妻),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D1-47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路248号6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8#办公楼10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亲),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0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201号5幢一层A区19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润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9,028.60元(人民币,下同)、不承担交强险10,000元,同意支付***车上人员保险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即便放置了警示标志,也不会阻止事故的发生。***的身份是车上人员,三者险不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交强险和三者险设置的目的是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但原审法院的判决实则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混完一谈,有违保险法理论。 ***辩称,前一事故***是承担全部责任,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第二起事故,此时***转化为车下的第三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营润公司、**、***、***、**3、人民财保公司均认可原审判决。 人***支公司辩称,***属于第三人,即便之前是车上人员也已经转化为第三人,故同意原审判决。 联合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其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当事人赔偿***医疗费757,569.66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各支付10,000元,剩余737,569.66元中80%,即590,055.73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如果不足,再由人***支公司承担;再不足,由营润公司承担。剩余737,569.66元中的20%即147,513.93元,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如有不足,由**、***、***、***在继承**2遗产范围内承担;2.判令莹润公司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其中营润公司承担80%即16,000元,**、***、***、***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20%即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6时13分许,***驾驶涉案货车沿罗山高架路(东侧)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东大道出口前约100米处,货厢所载木板散落,与同向右侧相邻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2驾驶的涉案轿车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一起事故。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第31011512019000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2无责。第一起事故发生后,***与**2分别一前一后将涉案货车及涉案轿车停靠在罗山高架路(东侧)最右侧机动车道内,两人随后下车,站于两车中间空隙位置,检查事故情况,两人均未按规定距离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6时20分许,营润公司驾驶员**1驾驶肇事车辆沿罗山高架路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疏于观察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右前部撞击**2驾驶的之前因与***驾驶的涉案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该处的涉案轿车左后部,涉案轿车被撞前冲后车头又相继撞击站立于车前的**2、***致两人坠落高架,造成**2当场死亡、***受伤及肇事车辆、涉案轿车两车损坏的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第3101151201900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营润公司为***垫付医疗费96,000元。营润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1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20年5月27日,原审法院判决**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系受害人**2的配偶,***系两人之女,***、***系**2父母。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营润公司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附加三者险,保单记载“特别约定:本保单所列明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每辆车全年累及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其中主险限额为2,000元。免赔:本保单每台车人伤死亡伤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1万元;人伤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1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2万元,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2.2万元。 涉案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涉案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另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上海XX贸易商行”,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等更改为**公司。 2019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2020年2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至重型颅脑外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 另,**、***、***、***作为原告诉营润公司、联合财保公司、人***支公司、***、**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20186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与**2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第三、各方责任的承担比例。 首先,本起事故发生于罗山高架(东侧)龙东大道前约100米,该处为高架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均不得上道,**1、**2、***分别系肇事车辆、涉案轿车、涉案货车的驾驶员,虽发生事故时,**2与***位于车下,但***受伤是因机动车之间相互撞击所致,仍应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其次,本车人员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受强制责任保险保护。本车人员下车办事或指挥倒车等其他原因离开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已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本车人员”范围,故可适用强制责任保险。同时,三者险是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及**2均应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再次,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且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未按规定距离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的事实无异议,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2的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损害赔偿”的理解发生歧义,故应认为,***及**2均未按规定距离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任其一方若在规定距离放置警告标志均有可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2未在规定距离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与**1驾驶肇事车辆疏于观察道路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主要责任,应分别承担15%、15%、7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本案中***未将太平洋财保公司列为被告,但其亦明确表述,其不免除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法院将太平洋财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其仍应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不属于“车上人员-司机”,故其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在本案中不予适用。 现***主张截止至2020年4月8日的医疗费757,569.66元,其中包括2019年12月12日汽油发票200元,2020年1月27日住宿费发票130元,餐饮服务费发票152.50元,***同意扣除。另***提供的发票中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3日购买的“纸制品神豆***藻灵口手80抽柔湿巾和清风抽取式面纸”各39.30元、1月9日购买的“洁力佳表面消毒巾”56元、1月28日购买的“纸制品神豆***藻灵口手80抽柔湿巾和清风抽取式面纸”95.10元,系***购买的生活日用品,在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229.70元应予扣除。人***支公司抗辩应扣除医用护理垫、一次性使用手术衣、腰带、生活服务照顾服务费用等,应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在治疗中所支出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本起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人***支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确认截止至2020年4月8日***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为756,857.46元。至于***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标的,酌定为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造成**2死亡,***重伤,**2家属及***均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因***的损失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2死亡和***重伤的结果,酌情确定**2及***各享受交强险50%的赔偿数额。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总额共计366,000元,由**2方及***各享受一半。鉴于**2在另案中未产生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亦未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从最优保护被侵权人角度出发,分别确定**2方享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77,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6,000元,合计183,000元;***享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合计183,000元。 现***的医疗费用756,857.46元,应由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先赔偿10,000元,剩余726,857.46元,由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15%,15%的比例,联合财保公司赔偿508,800.22元,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分别赔偿109,028.62元。律师费10,000元,由营润公司赔偿7,000元,**、***、***、***在继承**2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500元,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 因本案中,确定的联合财保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122,000元(尚有51,000元待***后续主张后再行支付)、三者险508,800.22元,共计630,800.22元,尚未达到附加三者险112.2万元的免赔起点,故本案中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名下尚余联合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3,000元及营润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96,000元,均可在后续案件中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8,800.2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9,028.62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9,028.62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2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500元、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8元,减半收取计5,734元,由***负担860.10元,由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3.80元,**、***、***、***负担860.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事故中的身份。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第一起事故中,***身处车辆内与**2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该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车辆,由此可见在第二起事故发生时,***已属第三者身份,非车上人员身份。本案交通事故虽然细节上分为两起事故,但最后伤害的结果是两起事故综合原因导致,不能简单割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相应认定,在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同时结合***未在规定距离放置警告标志的错误行为认定***承担15%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就本案阐述充分详尽,本院均予认同。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