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9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035号151-16室。
法定代表人:徐代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祥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廖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代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被上诉人威利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威利广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且最终用户也要求诺普公司完成整改。因此,诺普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威利广公司答辩称,诺普公司对系争产品已失去了所有权,其要求退货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应维持原判。
诺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YH20141018)项下的型号为WLG-X540-RGB/2的24W洗墙灯全彩1,600套,总价值为312,000元(人民币,下同);2.案件诉讼费由威利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诺普公司(甲方)与威利广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XYH20141018)一份,鉴于项目调试过程中甲方对乙方的部分灯具存在质量异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项目灯具供货事宜重新达成以下补充合同条款:乙方向甲方供应的产品型号为WLG-X540-RGB/2、名称为24W洗墙灯全彩共计1,600套,总价值为312,000元,光源参数为大功率,外壳材质为铝合金,功率24颗X1W,防水等级为IP65;交货时间为分批交货,2014年11月10日前交50%,另50%于11月13日前交货完毕;到货地点为安徽省A中心;质量要求:执行乙方企业标准,乙方提供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样品进行验收;甲方如有异议应在到货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方三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外观包装验收合格;乙方所提供的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可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乙方负责包换包退,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有必要乙方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质保期两年,自货物运抵甲方收货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内,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的,乙方提供免费更换或维修;等等。双方确认2014年11月底送货完毕。
2014年5月、7月、9月,诺普公司与威利广公司分别签署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诺普公司向威利广公司购买洗墙灯,执行企业通用质量标准。同年10月11日,诺普公司和威利广公司签署《备忘录》,主要内容系威利广公司将计划于2014年10月13日组织灯具调试人员赴铜陵就合约供货的产品作集中调试,争取确保10天内将此项目调试亮灯合格等。
2015年5月8日,威利广公司向诺普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诺普公司支付本案项下到期货款。诺普公司于同年5月15日向威利广公司发函称,发现灯具漏电、整体颜色不一致,影响向业主国庆亮灯的承诺,致使受到暂停支付工程款、并处罚款2万元及警告处分……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更换产品,并约定11月10日之前交付50%的产品、11月13日前交货完毕,但第二批产品未能按期交货,并且安装后出现质量问题,所有产品通信线路不通、部分产品漏电,在调试中由于产品质量不稳定,时常出现变光、变色不一致和乱码等现象,并导致体育馆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诺普公司收到业主方“取消后续工程-体育场外墙亮化的施工内容”,现诺普公司希望对方积极配合争取业主方将体育馆已经完工的工程单独验收等。
2015年6月11日,威利广公司派员经调试后出具铜陵体育馆调试记录,记载灯具出现的不良现象包括下雨容易灯闪不受控制,灯闪信号不稳,原因在于电源线接法不规范等,部分灯具需要换灯,处理后均正常,“现场最后情况”记载:红绿蓝单色上下变化正常,水平变化无法实现(现场灯具地址不对,若要做水平动画需要重新编写地址)。
威利广公司为催讨货款,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诺普公司向法院起诉,前述案件中止审理。
一审审理中,诺普公司提供2014年9月30日向威利广公司发送的《公函》,称诺普公司承接的LED全彩、单色24W洗墙灯委托威利广公司生产,但执行过程中威利广公司一再拖延交货影响工期,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未按时调试完毕,已经严重影响了总包方(浙江XX有限公司)的形象、受到业主方的警告和经济处罚等,因此希望对方按约在10月23日前调试完毕,达到验收标准。对此威利广公司称没有收到过公函。
诺普公司提供其委托检测的《国家灯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委托时间在2016年2月4日,样品为WLG-X54024WLED洗墙灯,检测报告称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部分的电缆型号、标称截面积不符合要求、电源功率也没有达到24W等等。同时,诺普公司提供GB7000.1-2007版《灯具国家标准汇编.安全卷》,称普通灯具是指提供防止与带电部件意外接触的保护,但没有特殊的防尘、防固体异物或防水等级的灯具,而本案系争的24W洗墙灯全彩有防水等级要求,因此为非普通灯具;灯具制造商声称灯具适合在室外使用时,不应使用聚氯乙烯绝缘的外部接线,……如果满足上述条件,聚氯乙烯和橡皮以外的材料也可采用;为满足足够的机械强度,导体的标称截面积应不小于:普通灯具为0.75mm2,其他灯具1.0mm2;等等。
对此威利广公司称:1、其提供的产品确实属于非普通灯具,虽然系争灯具的标称截面积小于1.0mm2,但是灯具在外立面有固定的支架,即使截面积不达标也不会影响灯的使用性能;2、在《灯具国家标准汇编.安全卷》中,也不是完全否定聚氯乙烯材质的外部接线,系争灯具符合标准;3、产品在红绿蓝灯同时显示时可以达到最大功率24W。威利广公司称其产品符合企业标准,并提供“威利广光电合格证”和企业制定的《LED户外装饰照明灯具(内控标准)》,该标准参照了国标GB7000.1-2002版灯具一般安全要求,内容为根据灯具串接后的总功率确定外接线缆线径,确保灯具正常使用;灯具固定装置应能在最不利方向承受4倍灯具重量的力1min,不应发生脱落或松动等。同时,威利广公司提供杭州市LED行业协会《关于〈LED户外装饰照明灯具〉外接线缆的说明》,称:线缆应适合户外使用,可选用护套的聚氯乙烯电缆(参考日本、澳大利亚);根据灯具串接后的总额定功率确定外接线缆线径,通常采用耐压1000V,截面积在0.5mm2-1.0mm2之间的铜芯线缆,确保灯具正常使用等。诺普公司认为,威利广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并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该企业标准也未在2013年予以备案等。
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系争WLG-X54024WLED全彩洗墙灯是否适用GB7000.1-2007版《灯具国家标准汇编.安全卷》、系争灯具是否属于非普通灯具、是否不应使用聚氯乙烯绝缘的外部接线并且标称截面积应不小于1.0mm2予以调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回函称GB7000.1-2007版《灯具国家标准汇编.安全卷》系截至2016年12月31日唯一最新的灯具类国家强制标准;在收到系争灯具实物后,该鉴定所电话回复称外部接线材质与标称截面积系国家强制标准,否则可能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
经法庭询问诺普公司,系争灯具的最终用户有无向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诺普公司称曾提出异议并扣除过质保金。经法庭释明,要求诺普公司庭后提供系争灯具的使用方或所有权方对产品处置及退货的意见,并提供该灯具的使用方或所有权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诺普公司进行交涉的书面证据。诺普公司称,要求退货的灯具已经在铜陵体育馆安装完毕,所有权归属体育中心的实际使用者,但因调试不合格导致体育馆亮灯项目至今未竣工,并提供:1、诺普公司与浙江XX有限公司2014年5月签订的《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浙江XX有限公司投标获得铜陵市B中心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的照明材料供应及施工安装业务,诺普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期限为60个日历天;2、铜陵市B中心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月12日向浙江XX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称“你司承建的铜陵市B中心外墙亮化工程,至今未能达到招标要求的效果,也未能通过由本部主导、政府相关部门参与的竣工验收,……你司接文后必须加大投入,加快整改力度,在3月底之前达到我部及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否则将由你司承担此事一切后果和责任”。3、浙江XX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诺普公司出具的《通知书》,称“你司承包的体育馆外墙亮化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政府有关单位的竣工验收,对本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通知你司加快整改进度,必须在3月底前达到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否则因你公司引起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由你司自负。”另外,经法庭释明,诺普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除退货责任之外的其他违约救济方式。
对此,威利广公司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所供产品只是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且质量符合出厂标准,现无法证明系威利广公司提供的产品问题导致整个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据威利广公司的了解,体育馆亮灯工程早已经竣工结束,涉案灯具的所有权已不属于诺普公司,最终用户也从未指出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故诺普公司无权处分灯具并要求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诺普公司与威利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
首先,关于本案中检验期间的问题,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到货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外观包装验收合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诺普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货的同时应负有及时检验和瑕疵通知的义务,但上述约定系针对外观瑕疵的检验,而非产品质量瑕疵。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质保期自货物运抵收货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因此本案中诺普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半年内即2015年5月15日曾提出质量瑕疵异议,亦属合理。
其次,双方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系争灯具执行威利广公司的企业标准,与此前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适用的质量标准相一致。从诺普公司的举证来看,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威利广公司发《公函》提出了产品质量问题,但同年6月11日威利广公司进行了配合调试,此后至威利广公司起诉前,诺普公司并无再次向威利广公司提出灯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至于诺普公司提出的灯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威利广公司亦自认其灯具存在外部接线材质与标称截面积与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不符。但鉴于本案中诺普公司确认系争灯具已经安装在最终用户铜陵体育馆,并非由诺普公司所有或掌控,而经法庭释明,诺普公司并未按一审法院释明的要求提交最终用户在系争灯具安装完毕一年多的时间内提出要求退货的明确意见,故认定系争灯具不具备退货条件。加之在庭审中经询问,诺普公司坚持本案仅主张退货责任而放弃主张其他违约责任形式,故诺普公司现诉请要求退货,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威利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诺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诺普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中,诺普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处理决定,以证明最终用户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拆除;2、通知,以证明诺普公司被要求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拆除;3、处罚通报,以证明最终用户因涉案产品不合格作出罚款处理;4、工作的函,以证明诺普公司被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整改。威利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威利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诺普公司和威利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威利广公司向诺普公司提供的系争灯具存在外部接线材质与标称截面积与国家强制标准不符,威利广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此外,诺普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收货后的两年内即向威利广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因此,诺普公司要求退还上述有质量问题的灯具既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审理中,威利广公司抗辩认为诺普公司对系争的灯具已无所有权,对此,诺普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以证明最终用户亦要求对系争的灯具进行处理。本院经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反映出工程的建设方和总包方要求诺普公司拆除系争灯具的事实。因此,诺普公司退还系争的灯具并不存在障碍,威利广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诺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审判决作相应的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诺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5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型号为WLG-X540-RGB/2的24W洗墙灯全彩(数量以1,600套为限)。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