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4791号
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035号151-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687.9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11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571.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其中8,116.64元的起息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26,571.33元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恒大府邸、恒大大厦展示区室外营销景观亮化照明深化设计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上海市,***深路、南至浦东大道、西至已建设住宅小区、***邑路,涉及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合同另对工期、价款支付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531,426.52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34,687.9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1、因原告一直未提交付款申请材料,故相关费用尚未支付,其中包括质保金26,571.33元,不同意支付利息。2、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结算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结算金额为531,426.52元,已付金额为496,738.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恒大府邸、恒大大厦展示区室外营销景观亮化照明深化设计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海恒大府邸、恒大大厦展示区室外营销景观亮化照明深化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78,64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中节日亮化灯具(黄色LED网灯、紫色LED网灯、蓝色LED网灯、白色LED灯串、黄色LED灯串、满天星黄色LED网灯、流星雨、球泡灯)质量保修期为六个月,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第十条约定,……2、工程主要材料(灯具、配电箱等)全部到场,并经甲方材料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3、工程完工亮灯试运行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4、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送齐竣工资料后3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2年期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无甲方代付代扣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5、施工用水电费扣除:施工用水、用电量经甲方、总承包单位及乙方三方签字确认,水电费由甲方代缴后在乙方的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8年11月2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完成结算,总价为531,426.5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738.5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双方亦就工程完成结算,被告理某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据实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34,687.97元;
二、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利息(以8,11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以26,571.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