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

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1108号 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035号151-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566号6幢一楼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1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3501房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诺普公司”)与被告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恒投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大农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诺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恒投公司、恒大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诺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恒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9,552.29元;2.判令被告上海恒投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6,25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78,66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判令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对被告上海恒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恒投公司签订《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目0#温室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上海恒投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目0#温室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上海诺普公司,项目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建粮路,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1,462,591.45元,按实结算,合同另对工期、价款支付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恒投公司签订《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目0#温室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确认原合同暂定金额变更为1,365,899.54元,附件工程量暂定,结算时按实际调整。同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恒投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上海恒投公司。202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恒投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359,552.29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上海恒投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且被告上海恒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作为股东应对被告上海恒投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诺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目0#温室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目0#温室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各1份;2.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各1份;3.被告上海恒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被告上海恒投公司、恒大农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9月1日,原告上海诺普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上海恒投公司(发包人)签订《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目0#温室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目0#温室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462,591.45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自接到工程结算书及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后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恒投公司签订《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目0#温室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暂定金额变更为1,365,899.54元,结算时按实际调整。 202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恒投公司对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目0#温室泛光照明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 202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恒投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359,552.29元。 又查明,被告上海恒投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与被告上海恒投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结算书已确认工程项目造价为1,359,552.29元。根据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上海恒投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格的97%支付工程款,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上海恒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恒投公司、恒大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1,318,765.72元; 二、被告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自己占用期间利息(以146,25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72,50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6元,减半收取计8,518元,由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上海恒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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