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

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643号 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035号151-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诺普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534.72元;2.判令**公司支付诺普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53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诺普公司将上述欠款金额变更为17,534.67元,同时将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20年7月27日。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诺普公司、**公司签订《XX园区新增亮化包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园区新增亮化包装工程”,项目位于上海青浦区***居住区,东至复兴路,*****(绿湖路),西北邻***科学公园(待建),*****(绿湖路),涉及建筑面积约9,956㎡,其中地上面积约为7,768㎡,地上二层,地下一层。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该合同另对工期、价款支付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6日,诺普公司、**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交接单》,诺普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公司。2020年3月10日,诺普公司、**公司签订《XX园区新增亮化包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2020年6月11日,诺普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584,488.96元。截至诺普公司起诉时,**公司尚欠诺普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诺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书面辩称: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结算金额为584,488.96元。诺普公司未向**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17,534.67元,故**公司未退还诺普公司质保金,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诺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XX园区新增亮化包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园区新增亮化包装工程;2.工程地点:上海青浦区***居住区,东至复兴路,*****(绿湖路),西北邻***科学公园(待建),*****(绿湖路);3.工程概况: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商业会所及商业总建筑面积约为9,956㎡,其中地上面积约为7,768㎡,地上二层,地下一层。4.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合同计价形式等。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1.承包范围:XX园区新增亮化灯具,包含供应及安装挂树灯、藤球灯、星星挂灯、芦苇灯、照树灯、星星造型灯、铁塔造型灯,以及配套的线管、电源箱等。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效果图、施工图进行施工并包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通过。第五条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半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第六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暂定/年/月/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2.要求总工期:15个日历天;3.本工程的所有工期均指日历天数,包括所有的法定假期、休息日、暴风雨雾、**等天气、各种承包工程工序配合所需时间在内。第八条合同价: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大写)**柒万肆仟捌佰**元整(¥574,850.00元)。第十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2.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3.工程主要材料(灯具、配电箱等)全部到场,并经甲方材料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4.工程完工亮灯试运行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合同暂定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5.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送齐竣工资料后3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质保金。第十一条结算方式: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第十四条其他约定:7.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各期款项前,应向甲方提交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2019年12月26日,双方签署《工程交接单》,诺普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公司。 2020年3月10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诺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XX园区新增亮化包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该协议对双方于2019年06月21日签订的《XX园区新增亮化包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沪工合字19[0.37-25]017)》(以下简称“原合同”)做出如下约定:一、将原合同清单中5m***造型灯替换为12m***造型灯。二、因上述变更,本补充协议核增金额为47,320元,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622,170元,详见附件1。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20年6月11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84,488.96元。 另查明:诺普公司已向**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84,488.91元的发票(包含:2019年12月18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179.50元两张发票;2020年4月23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两张发票;2020年5月18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9,700.50元两张发票;2020年10月16日金额分别为86,928.66元、37,680.25元两张发票)。 再查明:诺普公司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诺普公司、**公司的陈述,诺普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交接单、工程结算书、发票、资质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诺普公司称,关于利息起算日期,2019年12月26日移交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开始计算半年保修期,保修期满后30天即2020年7月26日,故诺普公司自2020年7月27日主张利息。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与诺普公司签订的《XX园区新增亮化包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审理中,双方应付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对利息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并移交**公司起计算半年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同时诺普公司应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本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移交**公司,视为验收合格,**公司称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2019年12月26日为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至2020年6月26日质保期届满,至2020年7月26日**公司应付清质保金。但诺普公司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故本院认为该日付款条件成就。现**公司至今未付,应立即支付质保金并偿付利息。故对诺普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诺普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7日起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17,534.67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7,534.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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