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

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4297号
原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廖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广公司)与被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威利广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威利广公司诉请:1.被告诺普公司支付货款42823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844.2元(从2015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共计173天,实际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诺普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威利广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诺普公司支付货款414059.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2日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5%计算)。后由于本案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利广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诺普公司支付货款10425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威利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诺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诺普公司答辩称:1.经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为原告威利广公司提供的1600套灯具为不合格灯具,故判决退还货物,答辩人要将合同主要标的物进行退货,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灯具,原告对其提供的灯具至今未能调试成功,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有权拒绝付款;2.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同批灯具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应该退货,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3.答辩人仅对24W洗墙灯全彩灯具进行了鉴定,答辩人会在其他灯具进行鉴定后续会陆续提起诉讼;3.灯具的拆装费用为100000元,原告应在后续费用中予以扣除,现原被告已无后续合作可能,因此,该笔费用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4.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不符合国标的质量问题,为了应对业主对亮灯的要求,答辩人对涉案灯具调试、拆装以及检修吊车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大致金额为30709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担退换货费用,因此相关费用也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诺普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威利广公司(乙方、卖方)就关于购买“威利广”灯具产品的相关事宜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H20140528、XYH20140529《销售合同》二份、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H20140708《销售合同》一份、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H20140529《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型号、名称、单价、总价、质量要求、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诺普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威利广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H20141018《补充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安徽铜陵体育馆亮灯项目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灯具供货协议(销售合同,编号XYH20140529),并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9月18日签订两份补单合同(编号XYH20140708、XYH20140529)。鉴于本项目调试过程中甲方对乙方的部分灯具存在质量异议,以及原合同条款存在责任不明确等瑕疵,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项目灯具供货事宜重新达成以下补充合同条款,以供遵守。原已签订的三份合同(编号:XYH20140529、XYH20140708、XYH20140529)与本协议不一致处,以本协议约定条款为准;乙方向甲方供应产品型号为WLG-X540-RGB/2的24W洗墙灯全彩1600套,价值312000元;产品型号为WLG-X540的24W洗墙灯510套,价值94350元;产品型号为WLG-X540-RGB/的12W洗墙灯全彩/L=500cm300套,价值41070元;产品型号为WLG-X540的12W洗墙灯L=500cm100套,价值12950元;产品型号为WLG-TY220的控制器4套,价值10000元;产品型号为WLG-TY220-T脱机播放器1套,价值800元,合计总价值471170元;第1、3项产品分批交货,其中2014年11月10日前交50%,另50%于11月13日前交货完毕,其余产品已完成交货;到货地点为安徽省铜陵市体育中心;本补充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收到甲方货款51992元(具体以财务入账数据为准),本协议签订后2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灯具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不能按协议要求按时付款的,每推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质量要求:执行乙方企业标准,乙方提供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样品进行验收;甲方如有异议应在到货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方三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外观包装验收合格;乙方所提供的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可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乙方负责包换包退,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有必要乙方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质保期两年,自货物运抵甲方收货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内,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的,乙方提供免费更换或维修;本项目前期已发生的检修吊车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中扣除;甲乙双方另行合作的桐乡项目(合同编号:XYH20140528)将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履行,其中前述作废合同(编号XYH20140708)中120根小功率洗墙灯其实际使用地为桐乡项目,金额9576元,转移至桐乡项目结算;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经双方确认原告威利广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前按约向被告诺普公司发送了共计价值703898元的产品,被告诺普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7月15日、10月15日、10月24日、2015年2月5日、5月11日向原告威利广公司支付了货款67825.2元、6359.6元、66376.5元、77484.9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268046.2元。后被告诺普公司以原告威利广公司提供的1600套24W洗墙灯全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YH20141018)项下的型号为WLG-X540-RGB/2的24W洗墙灯全彩1600套。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4民初13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诺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诺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4民初13599号民事判决,诺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威利广公司退回型号为WLG-X540-RGB/2的24W洗墙灯全彩(数量以1600套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威利广公司与被告诺普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诺普公司对原告威利广公司已向其交付了价值703898元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有异议,除了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因质量问题应退还的1600套24W洗墙灯全彩外,对于其他货物的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威利广公司主张的货款104256.9元(703898元*95%-312000元*95%-268046.2元)也已经扣除了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及1600套24W洗墙灯全彩的货款312000元。被告诺普公司抗辩称应付货款中还应扣除相关的拆装、灯具调试、检修吊车费用,但被告诺普公司对于该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威利广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诺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4256.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25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威利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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