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

吴中区甪直意铖电子商行与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705民初5728号 原告:吴中区甪直意铖电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6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6MA1PMKN9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莲塘镇朱枫公路3035号15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220060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中区甪直意铖电子商行与被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区甪直意铖电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3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工程位于铜陵市西湖大道以东,环城北路以南,该项目已完工。被告结欠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3438元,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通过邮政EMS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但被告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故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立即裁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34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70项:“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诉争,系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受让债权有效存在。原告向诺普主张欠款45万余元,前提是其受让的45万元的债权存在并合法有效。即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享有对答辩人的债权45万余元,该转让的债权是确实存在的。换言之,债权转让要求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债权转让意思表示明确,只有在债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转让后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履行义务才有了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东启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东启公司单方打印答辩人未签字盖章的《2015年度工程结算对账单》,不能证明东启公司享有对答辩人的债权45万余元,且原告与东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原告受让45万余元劳务费,并未约定受让其他权利,如与诺普公司结算的权利等,而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诺普公司是否尚欠东启公司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未确定。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让的债权有效存在,其向答辩人主张所谓欠款无事实依据。三、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并未送达给答辩人。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6日的邮政快递单显示,收件人处并没有答辩人的盖章或签字。依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未完成基本举证义务,不能证明其受让的债权有效存在,且未通知答辩人,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吴中区甪直意铖电子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享有的45343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中区甪直意铖电子商行。同日,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进行了送达。审理中查明,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承包铜陵市体育中心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的泛光照明工程,包含从工程实施开始直至各种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全部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00247元,具体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审计工程量清单结算。后因该工程的质量、工期等问题,双方未对该工程款项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及发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对账单、催款函及快递单回函,被告提供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铜陵市建投《关于要求加快体育中心亮化工程施工进度的函》、铜陵市建投《关于对浙江中企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的通报》、铜陵市建投《关于加强体育中心外墙亮化工程现场管理的通知》、通知函及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权转让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转让的债权必须确定、具体,否则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对账单和催款函以及被告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的陈述来看,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项未进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故原告吴中区甪直意铖电子商行与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债权转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中区甪直意铖电子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2元,减半收取4051元,由原告吴中区甪直意铖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