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2032号
原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鞠远瀚。
原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8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2017年12月31日,***驾驶车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申康二路路口,与车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牌号为沪BLXX**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8,500元、评估费34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外的维修费6,500元等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承保情况不予认可,沪BLXX**号车辆并未向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承保的车辆牌号为新BLXX**号,保单和事故车辆号码不一致;因为区域限制,没有承保牌号为新字头以外的车辆,而且当时原告对号码没有提出异议;关于沪BLXX**号的车辆损失,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粗制滥造,基本情况记载不全,没有按规定加盖鉴定机构专用章钢印和鉴定机构专用章红印,仅使用鉴定机构单位印章,故不予认可。
庭审后,原告员工***到庭陈述,沪BLXX**号车辆系向被告业务员办理投保保险的,被告出具了保单,保单车辆为沪BLXX**。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书、受损物品和设施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据,发票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在答辩状提交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行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质证后对保险单、行驶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投保单上原告员工***签字不认可;法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不予采信。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出具了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62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车辆情况为:被保险人为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车辆车牌号为BL95**,车架号为LGGX4DD38BL557709,发动机号为1610L335792。承保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2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21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中注明保险车牌号为沪BLXX**。
2017年12月31日8时零五分,***驾驶车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通行,在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申康二路路口,与由西向东通行车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而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车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为证。
2018年1月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及两位评估员出具了编号为沪估XXXXXXX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编号为沪估XXXXXXX受损物品和设施勘估表,认定太阳能警示桩估损价值8,500元,并收取原告评估费340元。当日,原告向向受损物管理单位上海阳道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500元。原告自诉已获得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交强险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
本案争议主要为被保险车辆号牌系沪BLXX**还是新BLXX**,原告提供了保险单、行驶证等原件,及原告员工***到庭陈述,而被告未到庭且只提供了相关的复印件;并且从原告提交的保单上显示车架号为LGGX4DD38BL557709,发动机号为1610L335792与被告提交的资料显示的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具有唯一性,可以确定被告为原告的BL9573重型自卸货车承保,(被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应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车辆的车号牌为沪BLXX**。另,原告通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损失作出受损物品和设施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之间建立了有效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支付保险理赔款6,500元及被告怠于评估而通过第三方予以评估而多支付的评估费34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8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