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9913号
原告:***,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字村3组70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发,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娄庄镇赵范村鸭窝赵庄055。
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雪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109号。
负责人:张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新发(下称第一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710.6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T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松金公路XXX号门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3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右肩部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鉴定人的伤残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拟为主要作用。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第二被告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非原告致残的唯一原因,根据主要作用应考虑70%的参与度;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其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所作鉴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单位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劳务用工聘用协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是否因其右肩功能退行性改变而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明确外伤与原告致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拟为主要作用,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依法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第三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就诊记录凭据确认为55,357.45元(已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及治疗消化内科的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6.5天为13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6,39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746元。
7、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务用工聘用协议、证明、营业执照,诉请按照2,785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6,710元再加上加班工资1,440元、高温补贴1,200元,合计19,35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9、车辆修理费,未经第三被告定损,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
10、衣物损,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1、鉴定费3,7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前述1-11项合计161,323.4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61,323.4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1,323.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7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第二被告负担1,81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