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4788号
原告:***,男,194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雪妹,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剑(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QXXXX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区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1,772.6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当庭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当庭答辩,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庭审前原告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就赔偿方面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涉事车辆实际驾驶人,第二被告系涉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经确认,该涉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第一被告在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陪护工派工单、费用清单、维修发票及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因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等,确定为65,331.9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费用及部分药物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三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诉请按照30元每日计算120日,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36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24,304.7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现结合原告证据,原告诉请8天的护理费按照1280元计算,剩余天数按照3373元每月计算,相当于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护理费金额为12,581.29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8、车辆修理费128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
10、鉴定费,凭据确认2850元,可以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1-10项合计115,577.9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承担。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3500元,由第三被告赔偿115,577.9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15,577.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50元,由原告负担126.50元、第二被告负担1341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亚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