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15246号
原告:***,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雪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兵,男。
第三人:杨雪妹,女,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百家村12组4058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一公司”)、第三人杨雪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沈军,被告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兵,第三人杨雪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自被告秉一成立以来,原告系被告享有100%股权的实际股东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秉一公司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因自身各种原因,故委托杨雪妹代持秉一公司100%的股权,杨雪妹受原告的委托在名义上担任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享受秉一公司中杨雪妹名义下的各项实际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秉一公司所有出资、公司的所有资产、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利和利润分配权利等。以上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杨雪妹一致确认,并有相关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案外人李桂君明知秉一公司系原告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还向法院起诉要求杨雪妹分割被告秉一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5日婚后的增值部分的财产,(案号:2018沪0116民初972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在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故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告知应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另案起诉。遂原告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19)沪0116民初9021号,因原告暂时无力缴纳8万元的诉讼费用,法院于2019年9月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份与第三人杨雪妹在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现秉一公司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秉一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杨雪妹述称,被告秉一公司成立之前,原告说要成立秉一公司,让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运营都是原告在做,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名片、被告秉一公司部分经营合同、退休证、考核合格证书、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证人朱春红证人证言。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朱春红情况说明、黄琼的书面证人证言,但该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情况说明、书面证人证言并非当庭作证陈述,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秉一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当时登记唯一股东为第三人杨雪妹。在办理秉一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原告曾向之后担任秉一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朱春红称,秉一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杨雪妹,只是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第三人杨雪妹并未直接去“康城经济小区”,但之后补签了登记材料。朱春红作为秉一公司办公室主任,曾向杨雪妹发放过公司工资。
原告于2014年6月退休。持有秉一公司董事长名片,并于秉一公司成立之后,作为公司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与了相关合同的签订。
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杨雪妹收到原告划款500,000元,同日,第三人杨雪妹将500,000元转给被告秉一公司。
第三人杨雪妹持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2018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杨雪妹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对秉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经营人等相关事宜作了如下约定:“……,二、秉一公司以乙方杨雪妹名义登记注册,杨雪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以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乙方占公司100%的股权,但乙方没有对秉一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秉一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甲方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作为秉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该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利、承担股东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权、财产支配权和所有权,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四、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上100%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乙方不对秉一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秉一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五、甲方作为秉一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秉一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印鉴、财务账册等。六、乙方作为秉一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可以参与但不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对公司的经营无最终决策权利。七、乙方应当服从甲方实际出资人的安排,对其名下股权进行调整,包括退出、增持、减持、增资、减资以及转让、质押等。在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随时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有权要求乙方将所持的秉一公司全部股权无条件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自被告秉一公司成立以来,原告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秉一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东第三人杨雪妹已于2019年6月17日变更登记为原告***。现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股东登记变更为原告***之后,***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故原告***对此后其是否具有秉一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具有诉的利益,由此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就本案而言,本院只需审理其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至股东由杨雪妹变更登记为***这一时间节点范围内,原告***是否为秉一公司的股东,并有权对外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援引上述规定,要求确认其自秉一公司成立之始即具有股东资格。虽然,本案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秉一公司设立之初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本人,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也仅陈述当时原告口头上让第三人担任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充分反映当初秉一公司成立之前双方有明确的隐名股东投资约定。但是,无论是双方之后于2018年12月补签的协议,还是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了双方的这种上述隐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隐名股东投资合同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发生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他们之间的这种自我认可。即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这种关系进行否认。
不过,隐名股东合同关系成立后,并不等同于实际出资人即成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因为,合同关系的成立,只反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代持股权合同关系,他们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而确定。代持股权合同关系恰恰反映的是公司对外的股东是名义出资人,而非实际出资人。而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在公司内部,而且会在公司外部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应。即在实际出资人未要求显名之前,名义出资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的事实,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简单地否定这一时间节点前其所具有的股东身份。本案原告在提出本案诉讼之前,已变更登记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因此,其要求确认自公司登记之时至变更登记之前即具有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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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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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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