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1035号。
法定代表人:杨雪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雪妹,女,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一公司)、杨雪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朱某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是秉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的举证能够证明其是秉一公司的实际股东;一审判决遗漏了***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秉一公司、杨雪妹二审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自秉一公司成立以来,***系秉一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秉一公司10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秉一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当时登记唯一股东为杨雪妹。在办理秉一公司登记注册之前,***曾向之后担任秉一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朱某,秉一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杨雪妹,只是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杨雪妹并未直接去“康城经济小区”,但之后补签了登记材料。朱某作为秉一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曾向杨雪妹发放过公司工资。
***于2014年6月退休。持有秉一公司董事长名片,并于秉一公司成立之后,作为公司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与了相关合同的签订。
2016年3月25日,杨雪妹收到***划款500,000元,同日,杨雪妹将500,000元转给秉一公司。
杨雪妹持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2018年12月1日,***作为甲方与杨雪妹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对秉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经营人等相关事宜作了如下约定:“……,二、秉一公司以乙方杨雪妹名义登记注册,杨雪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以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秉一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乙方占公司100%的股权,但乙方没有对秉一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秉一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甲方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作为秉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该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利、承担股东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权、财产支配权和所有权,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四、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秉一公司名义上100%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秉一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乙方不对秉一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秉一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五、甲方作为秉一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秉一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印鉴、财务账册等。六、乙方作为秉一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可以参与但不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对公司的经营无最终决策权利。七、乙方应当服从甲方实际出资人的安排,对其名下股权进行调整,包括退出、增持、减持、增资、减资以及转让、质押等。在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随时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有权要求乙方将所持的秉一公司全部股权无条件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自秉一公司成立以来,***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秉一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东杨雪妹已于2019年6月17日变更登记为***。现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股东登记变更为***之后,***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故***对此后其是否具有秉一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具有诉的利益,由此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就本案而言,法院只需审理其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至股东由杨雪妹变更登记为***这一时间节点范围内,***是否为秉一公司的股东,并有权对外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援引上述规定,要求确认其自秉一公司成立之始即具有股东资格。虽然,本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秉一公司设立之初的实际出资人为***本人,***与杨雪妹在庭审中,也仅陈述当时***口头上让杨雪妹担任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充分反映当初秉一公司成立之前双方有明确的隐名股东投资约定。但是,无论是双方之后于2018年12月补签的协议,还是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了双方的这种上述隐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隐名股东投资合同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发生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他们之间的这种自我认可。即不宜在本案中对这种关系进行否认。
不过,隐名股东合同关系成立后,并不等同于实际出资人即成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因为,合同关系的成立,只反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代持股权合同关系,他们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而确定。代持股权合同关系恰恰反映的是公司对外的股东是名义出资人,而非实际出资人。而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在公司内部,而且会在公司外部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应。即在实际出资人未要求显名之前,名义出资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的事实,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简单地否定这一时间节点前其所具有的股东身份。***在提出本案诉讼之前,已变更登记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因此,其要求确认自公司登记之时至变更登记之前即具有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负担。
二审中,***、秉一公司、杨雪妹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实,***与杨雪妹系父女关系。杨雪妹处于离婚诉讼程序。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形成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争议或直接利害关系为基本前提。本案中,***的基本诉求是要求确认其为享有秉一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对于该诉求,无论是诉前的客观事实状态还是诉后的法院审理过程,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该诉形成的法定因素不存在,诉的本身即不成立。***的诉求中还包含了一个关于其享有股权应当具有溯及效力的附加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与杨雪妹关于双方之间股权安排的权利义务已经于2018年12月1日以协议书方式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争议,在不涉及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据此执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