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14341号
原告:***,男,200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祥元,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於祥元、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此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陆皓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