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4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永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俊,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欣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委托方为沙林公司,但实际发包方为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双子座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沙林公司只是代表**业委会签署的施工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业委会承担,而非沙林公司。此节事实在《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已明确表示,即“本合同履约不受丙方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任何影响,即丙方如在合同期内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则本合同甲方由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自动接替,不影响本合同的正常履约”。由此可见,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受委托方主体变更而受到影响,沙林公司只是代表案外人**业委会,其权利义务应归属**业委会,而非沙林公司。一审法院应追加**业委会为被告或第三人,或者直接驳回欣悦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且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98元已超过17,966元30%的比例,超出欣悦公司起诉时的诉请,此为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沙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欣悦公司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沙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沙林公司与欣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欣悦公司向沙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损害沙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欣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沙林公司向欣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新增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99,208.43元;二、沙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208.43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9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89,660元的百分之三十);三、本案受理费由沙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以欣悦公司为受托方、沙林公司为委托方、**业委会作为“受业主大会委托”的见证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欣悦公司按合同附件为沙林公司施工,包括“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的合同总价为189,660元,施工地点位于本市富平路727弄**双子座小区,合同期限为45天,工程完工六个月内,沙林公司须支付179,660元、工程完工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作为保证金的工程尾款10,000元,超过约定期限一周后未付款的视为违约,每延迟一日,沙林公司应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该合同的附件为“**双子座电视监控系统报价明细表”,载明“合同优惠价”为189,660元整。2018年7月9日,沙林公司向欣悦公司发送“开工令”一份,同意其于当日施工;2018年7月10日,沙林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双子座业主委员会”向欣悦公司出具“签证单”一份,确认工程须增加两台“枪机”及相应的配件;2018年9月28日,欣悦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与移交方、沙林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与接收方,签订了“功能验收表”“整体验收结论”“**双子座电视监控系统移交清单”各一份,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毕。2019年8月14日,欣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在工程验收交付完毕后的一定期限内负有工程款包括保证金的支付义务,鉴于合同明示了工程总价并附有与之对应的明细报价单,当事人亦自认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沙林公司在未提供初步证据以证实实际工程造价与约定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形下,要求对全部工程量进行审计并拒绝付款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作为承建方的欣悦公司以作为发包方的沙林公司为付款义务方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欣悦公司在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范围内要求沙林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不悖,费用的计算方式基本无误,予以支持。但欣悦公司诉请中的新增工程并不包含于合同内且无确凿证据证实价格得到了发包方认同,在欣悦公司拒绝对新增工程量进行审计的情形下,其对此部分工程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故对沙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所依据的本金按上述理由予以调整。判决:一、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660元;二、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79,66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9年3月29日起算至判决第一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额以人民币56,898元为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沙林公司与欣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欣悦公司在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范围内要求沙林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沙林公司上诉主张其代表案外人**业委会签署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业委会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查明事实、合同约定及欣悦公司诉请,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沙林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沙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50元,由上诉人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