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14709号
原告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永富。
委托代理人俞柳海。
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佳。
委托代理人张坤。
原告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柳海,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本市富平路727弄万里双子座小区内的监控改造项目工程,工程闭口总价189660元,其中179660元应于完工后六个月内支付、保证金10000元应于完工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对施工范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7月9日,原告按被告发送的开工令进场施工;2018年7月10日,经被告及小区业委会的要求与同意,原告在施工期间增设了监控设备及相应的辅材配件,新增工程包括两台摄像机、人工费、税金等共计9548.43元,该部分工程款已通过相应的决算清单向被告作了报价;2018年9月28日,工程竣工移交并在验收时被评定为合格;2019年1月2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而小区业委会仅为见证方,同时,因该工程为闭口价,新增工程的报价亦已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拒绝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审计的方式对原工程及新增的工程量进行决算,被告在涉案工程已竣工移交,其对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原告开具的发票均不持异议的情形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工程款、于9月27日支付作为保证金的尾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而其主张的关于小区维修基金支出程序方面的问题与原告无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新增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99208.43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208.43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9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89660元的百分之三十);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系小区监控设备的安装,由业主大会通过业委会授权作为管理方的被告进行,工程合同由原被告及业委会三方签订,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数额,不属于闭口价合同,工程款支付前应先通过审计完成决算;二、施工过程中确实加装了摄像机两台,但被告并未认同原告的报价;三、根据管理部门下发的文件,小区内五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须经过工程审价并动用维修基金方能支付,虽然合同未书面约定审价日期,但施工前被告已就此事口头告知原告,工程验收完成后,被告欲将与工程相关的资料交银行审价,但因业委会的某负责人拒绝提供业主大会公章导致审价程序无法启动,经被告多次请求包括通过业委会会议呼吁无果,而新组建的业委会近期即将成立,在此情形下,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不发表意见;四、工程款发票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收,但开具发票并非被告的要求。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以原告为受托方、被告为委托方、“上海市普陀区万里双子座业主委员会”作为“受业主大会委托”的见证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按合同附件为被告施工,包括“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的合同总价为189660元,施工地点位于本市富平路727弄万里双子座小区,合同期限为45天,工程完工六个月内,被告须支付179660元、工程完工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作为保证金的工程尾款10000元,超过约定期限一周后未付款的视为违约,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该合同的附件为“万里双子座电视监控系统报价明细表”,载明“合同优惠价”为189660元整。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开工令”一份,同意其于当日施工;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上海市普陀区万里双子座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签证单”一份,确认工程须增加两台“枪机”及相应的配件;201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工程承建方与移交方、被告作为工程建设方与接收方,签订了“功能验收表”、“整体验收结论”、“万里双子座电视监控系统移交清单”各一份,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毕。2019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在工程验收交付完毕后的一定期限内负有工程款包括保证金的支付义务,鉴于合同明示了工程总价并附有与之对应的明细报价单,当事人亦自认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在未提供初步证据以证实实际工程造价与约定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形下,要求对全部工程量进行审计并拒绝付款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作为承建方的原告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为付款义务方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在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范围内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不悖,费用的计算方式基本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的新增工程并不包含于合同内且无确凿证据证实价格得到了发包方认同,在原告拒绝对新增工程量进行审计的情形下,其对此部分工程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所依据的本金按上述理由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660元;
二、被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7966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9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第一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额以人民币56898元为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计晓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