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2417号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钱建平及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钱建平是本案被告,其是案涉桩基工程合同的洽谈人,也是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的经办人,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并未表述钱建平是否到庭、是否是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遗漏重要主体。2.我公司与江苏中铁山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山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桩基工程的内容,虽然施工工程的地理位置有辅楼和宿舍楼,但桩基工程是独立工程范畴,不在我公司施工合同范畴。而中铁山桥公司与江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则强调了桩基工程。故物理空间的重合不必然表示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了桩基工程。我公司与中铁山桥公司的结算中不包含桩基部分的工程结算。3.钱建平是以江北公司中铁山桥如皋基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天润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进行的结算,说明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天润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时向钱建平送达了传票。
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建平、江北公司、南通六建公司立即支付桩基工程款754315.2元及从2017年7月2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中铁山桥公司在未给付钱建平、江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钱建平等承担。一审审理中,天润公司撤回了对中铁山桥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钱建平以“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山桥如皋基地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天润公司(乙方)订立《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铁山桥江苏重工二期宿舍楼、生产辅楼、钢结构综合车间0号跨改造。2、工程地点:南通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石化园区;3、工程范围:中铁山桥江苏重工二期宿舍楼、生产辅楼、钢结构综合车间0号跨改造PHC-AB500(125)、PHC-AB500(100)、PHC-AB400(95)预应力管桩施工。二、工程性质:包工包料。三、工程内容:1、PHC-AB500(125)、PHC-AB500(100)、PHC-AB400(95)预应力管桩采购、运输、装卸;2、打桩机械一次性进退场及装卸工程;3、打桩分布流水工艺(定位、喂桩、焊接、压桩全过程)。四、工程量及单价;1、工程量:PHC-AB500(125)预应力管桩1106米、PHC-AB500(100)预应力管桩1975米、PHC-AB400(95)预应力管桩1363米,实际供桩工程量以需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实际打桩工程量按桩基施工图纸计算,施工期间设计调整部分,按实计算;送桩工程量以打桩前甲方及乙方共同测量的地坪高程至桩顶高程时计算。2、单价:PHC-AB500(125)预应力管桩综合单价168元/米;PHC-AB500(100)预应力管桩综合单价148元/米;PHC-AB400(95)预应力管桩综合单价108元/米;PHC-AB500(125)预应力管桩综合单价168元/米;PHC-AB500预应力管桩打桩单价20元/米;PHC-AB400(95)预应力管桩打桩单价16元/米,以上单价包含施工用的水电费及税金。3、合同金额暂定:608740元(大写:陆拾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整),实际总金额以结算单为准。五、工程期限:合同期限为30天,从2013年7月2日起算,以下情况工期相应顺延。六、付款方式: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三天内付150000元,余款在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在2013年8月15日前提供建安发票)。…十、乙方事项:…4、委派赵某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天润公司组织打桩施工。
2014年1月5日,钱建平又以“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
程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山桥如皋基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天润公司就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形成《江苏中铁山桥重工二期桩基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工程款为766866元,包括:PHC-AB400(95)管桩54432元、PHC-AB500(125)管桩355320元、400(95)国标《10G409》开口桩尖7200元、400(95)国
标《10G409》闭口桩尖15928元、400(125)国标《10G409》闭口桩尖23712元;PHC-AB400(95)管桩施工21504元(钢结构0号跨改造3轴-5轴)、PHC-AB400(95)管桩施工25392元(二期生产辅楼)、PHC-AB400(125)管桩施工42300元(二期宿舍楼)、JZHb-3方桩施工111078元(钢结构0号跨改造8轴-28轴)、方桩引孔包干价110000元,合计766866元,扣除电费12550.8元,最终计算为754315.2元。
一审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中铁山桥公司(甲方)与南通六建公司(乙方)订立《单项工程施工合同》(SZG2013-
二期建设0005)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江苏中铁山桥重工有限公司生产辅楼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南通市如皋港区文晋路6号;3、工程范围:江苏中铁山桥重工有限公司生产辅楼工程施工,含生产辅楼建筑工程、结构工程、给排水、电气配套设施等施工;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完成全部工程。同日,中铁山桥公司(甲方)与南通六建公司(乙方)还订立《单项工程施工合同》(SZG2013-二期建设0004)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江苏中铁山桥重工有限公司宿舍楼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南通市如皋港区文晋路6号;3、工程范围:江苏中铁山桥重工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施工,含宿舍楼建筑工程、结构工程、给排水、电气配套设施等施工;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完成全部工程。
2013年10月18日,中铁山桥公司(甲方)与江北公司(乙方)订立《单项工程施工合同》(SZG2013-二期建设0036)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江苏中铁山桥重工有限公司重钢结构厂房0号跨改造3-8线预处理线厂房桩
基及承台基础施工,预处理线配套3层和1层辅房施工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南通市如皋港区文晋路6号;3、工程范围:重钢结构厂房0号跨改造3-8线预处理线厂房桩基及承台基础施工,预处理线配套3层和1层辅房施工及安装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同日,中铁山桥公司(甲方)与江北公司(乙方)又订立《单项工程施工合同》(SZG2013-二期建设0037)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江苏中铁山桥重工有限公司重钢结构厂房0号跨改造8-28线厂房桩基及承台基础施工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南通市如皋港区文晋路6号;3、工程范围:重钢结构厂房0号跨改造8-28线厂房桩基及承台基础施工施工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
一审审理中,天润公司申请证人赵某、沈某到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我们与钱建平合作的是0跨度改造
3-5、8-28,二期辅楼和职工宿舍楼”;“进场时间是2013年6月底7月初,结束基础施工是12月底”。证人沈某陈述:“我在工地上负责施工记录和放桩位,工地上就只有我们公司一台机器。”
实际发包人为钱建平,所产生的义务应当由钱建平承担,不应以案涉总包工程的签订人确定我公司及南通六建公司的责任。2.天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本身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案涉工程所在地距离天润公司生产基地仅仅一墙之隔,钱建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曾经以江北建设南通六建志鹏公司名义在中铁山桥公司施工,且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也曾经向天润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关联公司购买过相应管件,所以天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钱建平这一事实予以知悉。3.一审认定南通六建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钱建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关于《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钱建平系案涉桩基工程转(分)包环节的一个节点。
且钱建平本身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天润公司与钱建平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存在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问题,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性规定,应为无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双方经过结算确定工程款,故钱建平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754315.2元。
当事人对逾期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天润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法院照准。
关于南通六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天润公司在中铁山桥公司向法院提供《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才知晓南通六建公司是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施工方之一。天润公司亦及时追加南通六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江北公司、南通六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设
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首先,天润公司按约履行了桩基承包合同,即案涉的桩基工程确由该公司进行施工。其次,案涉桩基工程范围为中铁山桥江苏重工二期宿舍楼、生产辅楼、钢结构综合车间0号跨改造。其中,“二期宿舍楼、生产辅楼”的施工工程属于南通六建公司与中铁山桥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钢结构综合车间0号跨改造属于江北公司与中铁山桥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再者,南通六建公司、江北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始终未
能述明两公司在案涉桩基工程中与钱建平的关系或者两公司与钱建平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分包的主体,更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在南通六建公司、江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桩基工程系其自行施工或者分包给具有其他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情况下,天润公司要求南通六建公司、江北公司对钱建平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确定。根据《江苏中铁山桥重工二期桩基工程结算单》的结算结果:案涉工程款总额为766866元,扣除电费12550.8元,最终为754315.2元。在总工程款766866元中,PHC-AB500(125)管桩355320元、400(125)国标《10G409》闭口桩尖23712元、400(95)国标《10G409》闭口桩尖15928元、PHC-AB400(95)管桩施工25392元(二期生产辅楼)、PHC-AB400(125)管桩施工42300元(二期宿舍楼),合计462652元均在南通六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PHC-AB400(95)管桩54432元、400(95)国标《10G409》开口桩尖7200元、PHC-AB400(95)管桩施工21504元(钢结构0号跨改造3轴-5轴)、JZHb-3方桩施工111078元(钢结构0号跨改造8轴-28轴)、方桩引孔包干价110000元,合计304214元均在江北公司的施工范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工程款的比例并扣减相应电费,南通六建公司应承担455080.07元(462652元-7571.93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江北公司应承担299235.13元(304214元-4978.87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浙江天润公司撤回对中铁山桥公司的诉求,于法不悖,法院照准。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钱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天润公司工程款75431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中的299235.13元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南通六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中的455080.07元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针对其上诉理由,分述意见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表述钱建平是否到庭应诉等事实确有瑕疵,但审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均向钱建平送达开庭传票,钱建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中均已告知钱建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在依法缺席审理的基础上判决钱建平应给付天润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故南通六建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钱建平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铁山桥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中铁山桥公司生产辅楼及宿舍楼的施工工程,并未将桩基工程明确排除在外。南通六建公司上诉虽称该公司与中铁山桥公司的结算中不含桩基工程款,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结算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该公司实际履行《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以及生产辅楼、宿舍楼桩基工程另有分包主体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南通六建公司否认桩基工程在其施工工程范围内并无依据。
第三,天润公司与钱建平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
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天润公司请求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从已查明事实而言,钱建平应系案涉桩基工程转(分包)环节的其中一个节点,但南通六建公司对于该公司与钱建平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分包主体等问题始终语焉不详。一审判决南通六建公司对钱建平所欠天润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江北公司就本案未提起上诉,对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南通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