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928号
原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1331023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被告***儿子。
原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为134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应被告的要求,到银行将现金63000元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2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3000元,借款已现金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且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的,愿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时承诺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却对借款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准原告的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款项的形成为:因原告分包了坤茂(音)公司承包的安吉四大中心工程的装机工程需支付管理费,被告是代表坤茂公司与原告对接工作的人员,其提出管理费按照1%先交给他,由其与坤茂公司沟通,原告认为能便宜也是好的,于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就让公司财务人员***将1%的管理费63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是给***管账的。但事后坤茂公司仍然要求原告按照2%支付管理费并打入对公账户,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坤茂公司要求对公打款,之前打入***的款项是否应当归还,则被告提出就当他向原告借款,于是被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的第二天向坤茂公司打入2%的管理费126000元。借条内容中关于户名、开户行、银行账号后面的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当时书写的。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事实、理由均不属实。2、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的这份借条中的借款,最后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3、被告是在原告打印好的这份借条上签名,户名、开户行、银行账号处均系空白,该三处手写部分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不知情,并借条中的内容原告均没有看。4、2020年10月29日存款金额为63000元的银行回单载明的是“安吉四大中心管理费”,所以此款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安吉四大中心管理费。5、原告利用被告的粗心,忘记收回已签名的那张借条而提起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
当庭电话向被告***本人核实,被告抗辩称:安吉四大中心工程是被告负责的,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说好管理费先打到被告账户,然后由被告打给坤茂公司。因为开始说好是两个点的管理费,被告提出如果公司同意按照1%支付管理费的,被告再拿出来还给原告,但是原告未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是打到了坤茂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账户,没有打给被告,所以被告不需要归还,应该由坤茂公司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款项由被告指定账户收到及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愿按月利率1.5%计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2、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交付63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日期认可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借条内容中关于户名、开户行、银行账号后面的手写部分非被告本人所签,系原告事后添加,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实际交付。对证据2、3,被告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证据1一并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9日,***(代理人)现金存入户名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内款项63000元,附言:安吉四大中心管理费。
2021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63000元(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21年09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人承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已现金打入如下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铺支行,银行账号×××。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日期:2021.4.21号”。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是安吉四大中心工程的管理人员,并工程是由其全部管理的,系自负盈亏。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就安吉四大中心工程上有交往并存在经济关系,无其他经济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借条上“***”的名字系被告本人所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归还?原告陈述2020年10月29日打入***账户的63000元系管理费,并被告承诺由其归还,并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抗辩案涉借条上的款项系借款,原告未交付,与2020年10月29日打入***账上的管理费不是同一笔款项,但本院当庭电话向被告本人核实,其抗辩借条上的款项是管理费,但款项未打入被告账户,不应由被告归还,而应由坤茂公司归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可安吉四大中心工程由其全面管理并自负盈亏,则说明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虽借条上载明的手写部分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铺支行”及“×××”均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所写,但被告本人确认案涉借条上的款项系安吉四大中心工程的管理费,也认可是转账给坤茂公司的员工***账上。现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则说明该款项已经由被告确认转化为借款并由其承担归还。其次,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系借款和管理费存在矛盾之处,如系借款,借款未收到就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能对未收到借款后为何未收回借条原件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借条载明:“今借到”、“本人承诺于2021年0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已现金打入如下指定账户”内容可知,款项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已交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系借款及管理费未打到被告账户,不应由其归还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理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及暂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为13475元的计算标准和结果,本院直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暂算至2022年3月13日的结果为13290.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3000元,利息13290.41元及以借款63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0元,由***负担。
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