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32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431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中的299235.13元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10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中的455080.07元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江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执行,由**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754315.2元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5元,执行费10057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送达,后本院公告送达。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有价证券等信息。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F×××××汽车,本院已于2022年1月7日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 7.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未执行到位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1月12日立(2022)苏0682破1号案件。 8、执行中,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北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江北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给付326622.48元。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款350000元。 9.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676622.48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345元、执行费1005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重整审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