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辖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霍普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2189号车间二第2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远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邦防火保温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漕廊公路7465号8幢。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上海乔格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好路230号209室。法定代表人:王坤。上诉人上海霍普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霍普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加工合同关系,不受约定管辖的约束;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金邦防火保温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金邦保温板系统材料销售(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合同中乙方即被上诉人金邦防火保温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