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陕0113执异34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实丰)与被执行人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兴鸿对本院的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上海兴鸿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及时向陕西实丰清付款项,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陕西实丰的申请,立案后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上海兴鸿异议称本院提前扣划其于2021年1月31日才支付1348481.50元货款,以及冻结46万余元的逾期利息的行为一节,异议人虽然于2020年12月28日向陕西实丰支付了100万元货款,但已晚于调解书确定的2020年12月24日付款期限,因此本院一次性扣划所欠全部货款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对于异议人上海兴鸿称陕西实丰没有在承诺的3日内解除保全措施,导致其未能按时付款一节,因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对此并未明确,故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异议人上海兴鸿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实丰与被执行人上海兴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202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1、被告上海兴鸿向原告陕西实丰支付货款2248481.50元、诉讼费1548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17.57元、违约金77094.43元(支付方式:2020年12月23日前支付1000000元,剩余1348481.5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2、若被告上海兴鸿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且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还需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2248481.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陕西实丰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上海兴鸿支付货款2248481.50元、诉讼费1548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17.57元、违约金77094.43元,共计234848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5459.16元。本院受理后,执行案件号为(2021)陕0113执1366号。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兴鸿作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上海兴鸿立即履行(2020)陕0113民初202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2月3日,本院扣划了上海兴鸿在中国银行开户的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1842484.50元。2021年2月7日,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作出了(2021)陕0113执1366号《结案通知书》。异议人上海兴鸿于同日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本案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并括号备注46万余元的逾期利息。 另查,2020年12月28日,上海兴鸿通过其XXXXXXXXXXXX账户向陕西实丰转款100万元,并附言混凝土款。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在本院告知上海兴鸿该案的《执行通知书》中仅要求其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无明确的执行金额,以及本案目前的执行进度情况后,上海兴鸿仍坚持对本案的《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
驳回异议人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晓彦 审判员  赵 玲 审判员  吴 江
书记员  贾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