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浙1023民初4609号之二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申请人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人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