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3210号
原告:上海力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3216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19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力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3,000.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每批次货款为基数、自货到工地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货款支付、利息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1,223,000.81元未付。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货款金额,具体每次供货日期及金额需核对;利息实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未能提交检测合格证明;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回执、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讼争纠纷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货单,2019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无收货人签章,被告据此表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确认,并表示答辩意见系公司财务根据发票金额向代理人确认的数字,现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认为部分发票系虚开,本院认为,被告答辩对欠款金额的确认系自认,现被告所述撤销自认的原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发票已全部抵扣,其对于**货款金额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有悖诚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以本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分批向乙方购买钢材,钢材质量的验收以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结果为准,甲方在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送样检测。合同第6.1条约定:“从首次供货之日起第75天内,甲方应立即支付乙方供货金额的百分之八十,余下的百分之二十货款和之后供货金额在首次供货之日的第四个月底全部结清”。合同第6.2条约定:“货款利息按月1.5%计息,货款计息时间从货到工地当日算起,利息当月的月底结清。”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则所有货款视为到期(包括垫资款)且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款的违约金”。合同第11条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支出的律师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情况为:2019年3月10日226,513.30元,2019年4月1日229,282.56元,2019年4月15日供货255,704.98元,2019年4月28日供货565,678.76元,2019年5月13日供货224,666.12元,2019年5月27日供货225,636.60元,2019年6月3日供货220,784.20元,2019年6月10日供货218,843.24元,2019年6月14日供货217,872.76元,2019年6月19日供货432,658.50元,2019年8月2日供货152,656.14元,2019年8月14日供货158,327.85元,2019年9月10日供货146,401.22元,2019年9月26日供货146,605.45元,2019年11月28日供货149,315.53元,2019年12月17日供货221,389.60元,2019年12月19日供货430,664元。供货金额合计为4,223,000.81元。被告付款情况为:2020年1月23日付款2,000,000元,2020年3月23日付款1,000,000元。付款金额合计为3,000,000元。
原告委托上海***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原告合同款而未能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虽名为“利息”,但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和利息条款的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同意被告至合同6.1条所约定的相应期限支付货款,但被告应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自货到工地日起货款未付产生的损失,即合同6.2条所约定的利息性质实为违约金。现被告主张该标准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因货款未及时支付产生的损失通常为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20,635.35元及以**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检测合格证明系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23,000.81元;
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牧实业有限公司利息420,635.35元及以**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牧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9.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怡
书 记 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