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不服雁塔区法院(2021)陕0113执异3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雁塔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实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雁塔区法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202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1、被告**公司向原告实丰公司支付货款2248481.50元、诉讼费1548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17.57元、违约金77094.43元(支付方式:2020年12月23日前支付1000000元,剩余1348481.5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2、若被告**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且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还需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2248481.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实丰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雁塔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248481.50元、诉讼费1548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17.57元、违约金77094.43元,共计234848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5459.16元。雁塔区法院受理后,执行案件号为(2021)陕0113执1366号。在执行的过程中,雁塔区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公司作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公司立即履行(2020)陕0113民初202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2月3日,雁塔区法院扣划了**公司在中国银行开户的435159218922账户内的存款1842484.50元。2021年2月7日,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雁塔区法院作出了(2021)陕0113执1366号《结案通知书》。异议人**公司于同日向雁塔区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本案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并括号备注46万余元的逾期利息。
另查,2020年12月28日,**公司通过其435159218922账户向实丰公司转款100万元,并附言混凝土款。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在雁塔区法院告知**公司该案的《执行通知书》中仅要求其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无明确的执行金额,以及本案目前的执行进度情况后,**公司仍坚持对本案的《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
雁塔区法院认为,异议人**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及时向实丰公司清付款项,雁塔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实丰公司的申请,立案后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公司异议称雁塔区法院提前扣划其于2021年1月31日才支付1348481.50元货款,以及冻结46万余元的逾期利息的行为一节,异议人虽然于2020年12月28日向实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货款,但已晚于调解书确定的2020年12月24日付款期限,因此雁塔区法院一次性扣划所欠全部货款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对于异议人**公司称实丰公司没有在承诺的3日内解除保全措施,导致其未能按时付款一节,因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对此并未明确,故雁塔区法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雁塔区法院对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在调解时承诺3日内解除保全措施,但没有履行,造成**公司支付迟延4天。违约责任在实丰公司,**公司不应承担46万元的逾期利息。故请求撤销雁塔区法院(2021)陕0113执异34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雁塔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调解书作为执行根据,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人民法院必须依据调解书所载的内容实施执行行为;当事人必须按照调解书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依据(2020)陕0113民初2026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规定:“若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且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因**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支付第一笔案款,实丰公司依据调解书申请全案执行并无不妥。**公司主张申请执行人在调解时承诺3日内解除保全措施,但实际没有履行,造成**公司支付迟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复议理由,因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时,对于执行根据所载的实体权利义务无权亦无需审查,且本案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中并未记载解除保全措施的约定,故**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执异3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